(2015)岳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文彬与杨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罗文彬。被告杨兵兵。原告罗文彬诉被告杨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彬及被告杨兵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彬诉称:被告多次打电话,上门找原告帮忙,以战友邀他一起承揽工程交定金投标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2月23日分两次找原告借现金共计200000元(有被告借据为证)。当初约定只用几个月,但条据上限定一年期限归还,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按月付息。因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找朋友借的,被告的利息只付到了2014年3月份。现两张借据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利息是按月息3%从2014年2月15日开始计算九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杨兵兵辩称:对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偿还了16000元。对利息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2日的借条右下角的“注:从4月15号起未付息”的字样有异议,认为该字样系原告自己添加的,对两份借条的其他部分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的两份借条,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分别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8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对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的12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了16000元,除原告自认收到12000元外,其余4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实其已经归还,故对该4000元,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兵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文彬归还借款本金188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杨兵兵承担2400元,由原告罗文彬承担15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