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06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新东关建筑工地,趁朋友鲁某不备,将鲁某放在工地宿舍内的车钥匙拿走,并用该车钥匙将鲁某停放在宿舍门前的鲁Q×××××的白色长安逸动轿车开走。随后被告人朱某驾驶该车到莒南县,以自己出售二手车为由,和其朋友赵松松(另案处理)一起到江苏省东海市出售该车未果,二人又驾车赶至莒南县。期间,鲁某多次联系被告人朱某索要车辆未果。次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借用赵松松卡号为62×××26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鲁某索要现金500元,作为归还车辆的条件。在鲁某向该银行卡打入500元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某告知鲁某车辆停在江苏省赣榆县金山镇小河沿村并逃走。鲁某和朋友赶至江苏省赣榆县金山镇小河沿村,将车辆开回。经鉴定,该车价值5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