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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109号原告温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精心操持着一家人的衣食住行,担起了勤俭持家的义务,并于婚后不久接回了远在内蒙古的被告父亲,承担了儿媳应尽的义务,并相继生下了两个可爱的女儿,可好景不长,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人生的轨迹慢慢发生了变化,生活各方面不顺意时,就对原告大打出手,长期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的伤害,也得不到老人的理解,更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无故猜测原告有婚外情,用种种手段限制原告的人生自由,长期进行家庭暴力及家庭冷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贾某某辩称,孩子太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吵架是有的,但原告所说家庭暴力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1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贾某某,2010年2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贾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两个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而不应草率离婚。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茗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