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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某。辩护人方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以周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某及其辩护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学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1KM+320M处(南横线终南镇段田峪河桥东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在路上铲石子的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撞死,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系车祸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张学某驾车逃逸。经认定,张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学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损失1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方面的证据、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学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1KM+320M处(南横线终南镇段田峪河桥东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在路上铲石子的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撞死,经法医学鉴���,王某某系车祸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张学某驾车逃逸。经周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已经送达给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张学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各项损失1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办案民警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交警队接到匿名报案。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发生后,扣押肇事车辆及相关手续,扣押王某某的摩托车,后均返还。的证件持有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该车辆行驶证合格。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为田养儒。3.警情记录表,情况说明,为一路人拨打。4.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告人张学某户籍证明。5.协查通报、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经对周边监控进行调阅,最终锁定车辆有重大嫌疑,经多方查找,最后锁定车辆车主系张学某。随即办案民警于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到张学某家中将其抓获,张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6.指认笔录、照片。张学某对现场所遗留的刹车带进行指认,该刹车带就是自己车上的刹车带。7.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死亡的事实。8.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张学某违反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9.委托书、被委托人证件、肇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学某的妻子聂卫英已支付死者王某某妻子孟艳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3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张学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10.被害人尸体照片。二、现场勘查方面1.现场勘查笔录;2.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事故痕迹检验表。车辆已修理,左右后尾灯已更换。三、鉴定意见1.尸检报告。陕(公)周鉴(法尸)字(2014)第140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已经向事故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送达。四、证人证言1.王某甲的证言:我父亲叫王某某,我当天给我父亲打电话,交警接的电话,说出事了,我就到事故现场去了。到现场后,父亲在道路上躺着,三轮车在边上放着,我一直在现场没再动。2.吕永某的证言:我当时驾车沿31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1KM+320M处(周至县终南镇段田峪河桥东口),我前轮刚过了限高的墩子,我就看见车前方有一人躺着地上,头朝东脚朝西,人旁边还有一辆三轮车,什么样子的三轮车没看清。我就把方向向左打了一把绕过去了。我向东走了有1、2分钟,看见前方有一辆看似货车行驶着,我走到终殿路向北拐弯走了。颜色和车牌我都没有看清。3.王海某的证言。我认识张学某,是一个村的。事故发生后我一直不知道,后来张学某妻子给我打电话说交警大队民警将张学某带走了,后来才知道张学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张学某驾车发生事故的当天我们在一起,当时我与刘聪某一起乘坐他的车去九峰林家滩去拉木料。我在副驾驶靠窗子处坐着,刘聪某在中间,沿南横线由西向东行驶,6点左右从家里走的。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知道,我当时在车里睡着了,到林家滩他也没有说什么。车号我没有记过,车是轻卡车,白色的。4.刘聪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6时30分许,我乘坐张学某驾驶的车辆,沿南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终南镇田峪河限高处有3-4米的时候,我看见由西向东行驶的道上站了个人在那里铲石子,张学某看车过不去,张学某向左打了一把方向,车头过去了,我往后视镜看了一下,也看不见啥,王海某当时睡觉着,他醒了说叫张学某把车停下,下去准备打那个人,张学某没有听,我们就直接去九峰林家滩了。5.秦某宝的证言证实:车辆是我2012年2月21日从我县上朱平安手里25500元买的,2014年11月10日我在西安三桥二手交易市场卖给赵新芳。6.李某的证言:我对江淮轻卡有印象,2014年12月8日早上8点多在我们这���换后尾灯了,左右灯都换了,两个灯共花了100元。开车来的是一个35岁左右的男性,他说灯罩子坏了,需要换。五、被告人张学某的供述证明:(三次供述基本一致)因我开车把人撞了,交警晚上10点左右把我从我家带到这里(交警队)的。2014年12月7日早晨6点左右我驾驶白色江淮牌轻型货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路限高栏处把人撞了。我是2014年11月12日才从广济路胡家堡旧车市场买的,车没过户,车有交强险。从杨万仓手里买的,有协议,实际车主是我。我有B2照。2014年12月7日5点左右,我从我家开车下来走环山路再从马召路下来到南横线(团结路)由西向东去九峰林家滩伐树,在路上我的车速有70码,当行驶至限高栏前方我降至50码。当车行驶限高栏南通道5-6米样子我发现有个男人上穿灰色上衣,面朝西手里拿个铁锨在南通道���石子,他当时的位置在通道偏南站,我看见就赶快踩刹车,朝左打方向我感觉我的车快翻了,我车头过去了没撞上人,我本能的松了一下刹车继续朝东开走了,没有听到有响声,从后视镜看后面黑着啥都看不清。我感觉车头都过去了,车后面也不可能撞人,所以就没停。当时我开着车,我村的刘“娃娃”在车中间坐,王“虎子”在右边坐着。他俩是我叫的伐树工人。把车开到后我到林家滩村去吃早点,返回时我后面那辆车也来了,我就问后车上的张某某从限高那里过时,路南通道那个人咋样,张某某说那人四脚朝天,我感觉问题大了就过去看我的车,车前部好着无损,右侧灯罩上面一部分掉了,车厢中间刹车带有刹车片的那面全掉了,剩了半截在车厢里,我看后就把剩下的那半截架在火上烧了。车后的灯罩破裂、刹车带又断,应该是在事故地点和那个人相撞后形��的,第二天早晨我开的马召转盘东南角外地的一个人开的修理铺换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根据被告��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