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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卢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通过手机(号码为1343211****)与购毒人员韦某某联系后,窜至中山市坦洲镇龙光海悦城邦花园4幢4单位310房,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3小包毒品贩卖给韦某某,交易完成后,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韦某某处缴获上述购得的毒品3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71克),从卢某某处缴获人民币700元、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号码为1343211****)1部。归案后,卢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韦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1克、联想牌手机(号码为1343211****)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