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三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张春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生,住高碑店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文彪,被上诉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4日,张春生在人保高碑店公司处投保了私家车驾驶员意外险即“安驾宝”,保险卡显示: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烧伤,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其中,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本保险单累计给付各项保险金不超过2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保险费50元;保险期限1年;适用条款为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014年5月24日,张春生在下楼梯时不慎意外摔伤,后经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71.58元。张春生所受损伤经高碑店市公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另查明,张春生为城镇户籍。上述事实有保险卡,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公(冀保)鉴(法医)字(2014)840453号鉴定文书及张春生、人保高碑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张春生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经鉴定其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人保高碑店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对张春生的××赔偿金依法确认为90320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伤残系数20%计算20年。张春生主张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金额20000元分别由医疗费和××赔偿金构成,其在仅要求××赔偿金的情况下,××赔偿金应在扣除之前已理赔的500.8元后在保险金额剩余的19499.2元的范围内由人保高碑店公司全额理赔,张春生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高碑店公司辩称,××赔偿金应按照保险条款(2009版)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计算并免赔20%,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高碑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张春生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对人保高碑店公司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依法没有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高碑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春生保险理赔款19499.2元;二、驳回张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张春生承担1645元,人保高碑店公司承担445元。判后,人保高碑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的××赔偿金给付比例应为20%,即应为保额20000元×20%=4000元,另外被上诉人医疗费4871.58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责任限额2000元,且上诉人已理赔了500.8元,故上诉人在本案所涉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5499.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春生辩称,其本人是因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因违章在车管所培训,在车管所要求下交了50元,办理了该项保险,车管所只给了一张卡片,并未签字或按手印。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给付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的××赔偿金给付比例应为20%,即4000元,且医疗费也超过了约定医疗费的责任限额2000元。根据保险卡载明,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其中,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即2000元;适用条款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中第2.1.2条(××保险责任)中又约定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等级对被保险人进行比例赔付。上述约定均免除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故应视为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苑汝成代理审判员  曲 刚代理审判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