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雄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辉与被告张小申、张沛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辉,张小申,张沛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张小辉,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雄县雄州镇东槐村。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申,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鄚州镇李广一村。被告张沛超,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鄚州镇李广一村。原告张小辉诉被告张小申、张沛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辉及委托代理人董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申、张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辉诉称:被告从2006年起一直在我这里加工制作胶印版,截止到2014年5月18日以前被告共尾欠我制版费20960元、印刷费11062元,共计32022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后又出尔反尔拒不承认欠款,为了及时有效的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制版费20960元、印刷费11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小申、张沛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辉经营胶印业务,原告与被告张小申从2006年起开始有业务来往,原告张小辉给被告张小申制作胶印版印刷业务。截止到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小申共计欠原告款2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小申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小辉出具的记账本,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小辉提供记账本及电话录音,能证实其与被告张小申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原告张小辉要求被告张小申偿还欠款32022元,因被告张小申未到庭,在电话录音中被告张小申只承认欠原告承揽合同欠款22800元,原告又不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欠款事实,故应认定被告张小申欠原告张小辉款22800元,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理应偿付,原告诉请被告张沛超偿还其欠款32022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申、张沛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申给付原告张小辉承揽合同欠款2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小辉负担115元,被告张小申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