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奥城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奥城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刘忠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679号原告榆林市奥城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航宇路宝丰小区1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王玉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艳丽。被告刘忠银。原告榆林市奥城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奥城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奥城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地上做工,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榆林长城北路分理处开立的网上银行给被告转款支付工资5万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发现给被告所打款项有误,转帐5000元打款为5万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承认其多收45000元,并答应当天下午退还,但之后,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后原告多次电话或短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给原告退回1万元,下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款计人民币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领款单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忠银签字领工资款5000元,原告榆林市奥城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刘忠银实际打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忠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地上做工,2014年6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领取“人工工资三道峁架工人工费”5000元领款单,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榆林长城北路分理处开立的网上银行给被告转款支付工资5万元,后原告发现给被告所打款项有误,转帐5000元打款为5万元,原告公司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多领取的45000元予以退还;2014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退还1万元,下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忠银给原告榆林市奥城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款单中记载其领取工资为5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榆林长城北路分理处开立的网上银行实际给被告转款支付工资5万元,被告多领取45000元。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当利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予以返还;现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给原告返还1万元,下余3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刘忠银一次性返还原告榆林市奥城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刘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亚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