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杰与梁惠侃、陈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梁惠侃,陈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侃。被告陈锦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鸿波,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与被告梁惠侃、陈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周吉英,被告梁惠侃、陈锦坤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梁惠侃因招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1月9日,被告梁惠侃基于同样的原因,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梁惠侃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梁惠侃、陈锦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借故推脱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81466.67元(利息暂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计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惠侃、陈锦坤共同辩称:两被告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存续。原告王杰与被告梁惠侃是同学,借款900000元的《欠条》与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均是被告梁惠侃书写的,被告梁惠侃确实也收到了1300000元,但是该款项的转款人均不是原告王杰。双方在《欠条》和《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因此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只能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同时虽然被告陈锦坤与梁惠侃是夫妻关系,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梁惠侃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要求被告陈锦坤共同偿还被告梁惠侃所借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惠侃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兹欠到王杰(身份证号:××,人民币共计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用于招投标。特立此据,便于早日归还。梁惠侃转建行南宁长湖支行62XXX28。”被告梁惠侃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兹借到王杰身份证号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用于招投标使用。特立此据,便于早日归还。”原告委托同事曾某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梁惠侃转款90万元和40万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同时查明:被告陈锦坤与梁惠侃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查询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等证据原件,网银转账单以及证人曾某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梁惠侃向其借款13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故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梁惠侃归还借款13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之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是双方在《欠条》、《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催告后不还的逾期利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的次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于前述债务系在被告梁惠侃与陈锦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梁惠侃个人名义所负,现被告未举证证明二人曾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过明确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陈锦坤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梁惠侃偿还原告王杰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梁惠侃向原告王杰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陈锦坤对被告梁惠侃所负上述一、二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133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8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惠侃、陈锦坤秋共同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