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苏州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苏州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兴路1175号。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有根。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莉,董事长。原告苏州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与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泰公司诉称,原告宝泰公司与被告瑞尚公司就原告宝泰公司为被告瑞尚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一事签订了《委托保安服务合同书》,对服务内容、期限、金额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宝泰公司按照被告瑞尚公司的要求提供保安服务,但被告瑞尚公司付款多有延迟。经原告宝泰公司对账发现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瑞尚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宝泰公司服务款24万元。原告宝泰公司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瑞尚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瑞尚公司支付服务费2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瑞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宝泰公司与瑞尚公司签订有委托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宝泰公司为瑞尚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试用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结束10天前,如双方均无异议则合同延续至2014年10月31日,每月保安服务费为25600元。2014年10月21日,宝泰公司与瑞尚公司再次签订委托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宝泰公司为瑞尚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试用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结束10天前,如双方均无异议则合同延续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保安服务费为23800元。宝泰公司向本院陈述,其按约提供了安保服务,并提供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开具给瑞尚公司的保安服务费发票存根,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发票金额为256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发票金额为23800元。宝泰公司认可瑞尚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了256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51200元,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了51200元,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了25600元,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了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宝泰公司提供的委托保安服务合同书、汇款凭证、发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宝泰公司提供的委托保安服务合同、发票存根及被告瑞尚公司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宝泰公司为被告瑞尚公司提供了保安服务。原告宝泰公司认可被告瑞尚公司支付过保安服务费21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瑞尚公司未按期支付服务费,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瑞尚公司,原告宝泰公司要求被告瑞尚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24万元(服务费计算至2015年2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宝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4万元。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苏州瑞尚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