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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王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可建与王明庆、杨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建,王明庆,杨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43号原告刘可建。委托代理人李国亮,系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庆。被告杨英香。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水冰,系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可建诉被告王明庆、杨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建之委托代理人李国亮、被告王明庆及其与被告杨英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宫水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可建诉称,被告王明庆与被告杨英香系夫妻,2004年11月25日,被告王明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明庆辩称,其确实曾向原告刘可建借款30万元,但已经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万元,故欠款金额应为20万元。被告杨英香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被告王明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可坚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另查明,被告王明庆、杨英香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中所载“刘可坚”即原告刘可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明庆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明庆之间形成了事实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明庆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相应款项,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杨英香与被告王明庆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明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在被告杨英香未主张上述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英香对被告王明庆的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欠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条载明数额人民币30万元,两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现金,仅尚余2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在被告王明庆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借条后,其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要求原告向其出具收到条或在其已出具的借条中注明还款情况,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支持。故被告王明庆、杨英香应当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庆、杨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可建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明庆、杨英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