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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霍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呼图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鸿新百汇商场门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29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暂扣车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经过(2份)、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276号报告书(附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霍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29毫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霍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雅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