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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祥与被告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祥,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王建祥,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城东工业园区D区,组织机构代码4682459-1。法定代表人周娟,执行董事。原告王建祥与被告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2%,根据被告要求,借款资金通过刘建英的帐户打入其公司副总翁建聪的个人帐户,借款后,被告仅偿还至2012年9月15日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及事实进行举证如下:1、借条复印件1张。2、工行转帐凭证复印件1张;3、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4、证人刘建英出庭作证证词(主要内容:证明涉案借款通过证人账户支付给被告借款7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7月15日,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2%,根据被告要求,借款资金通过刘建英的帐户打入其公司副总翁建聪的个人帐户,借条上有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娟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仅从证据形式要件审查,并作如下认证:证据2系银行打款凭证,且与证据1、4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有关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庭审当事人举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归纳: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已还到2012年9月15日的利息,2012年9月16日至今的借款本息未还,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特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祥江斌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凭,且借贷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已多次主张,已过还款宽限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特艺环保特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4元,减半收取7377元由被告福建省特艺环保特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祥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赔(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应向建瓯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