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薄岩与刘存海、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岩,刘存海,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1283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小额速裁一团队拟稿人:秦建勋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薄岩,男,个体。被告刘存海,男,个体。被告张萍(系刘存海妻子),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原告薄岩与被告刘存海、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建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岩,被告刘存海、张萍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247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共计约25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存海与被告张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存海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分别给原告书写下三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薄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刘存海*年*月*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存海与原告结算截止2014年5月1日欠利息175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刘存海与原告结算从2014年5月1日截止2014年9月1日欠利息36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刘存海与原告结算从2014年9月1日截止2015年1月1日欠利息36000元。三次结算均由被告刘存海给原告书写下利息欠条。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条、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存海合伙开设游戏场时购买游戏机的支出,并不是借款。且利息是按照3分钱结算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合伙利润440612元。原告不认可该抗辩理由,称借款是被告偿还其他经济债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所借,与合伙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存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刘存海抗辩:约定借款利率按照3分结算利息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最高标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应调整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双方最后结算利息的次日起算即2015年1月2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双方已经结算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萍应当承担民事返还责任。被告以合伙资金及合伙利润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双方合伙事项本案中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海、张萍返还原告薄岩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2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存海、张萍支付原告薄岩借款利息247000元.上述一、二项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刘存海、张萍负担,退还原告薄岩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