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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杭州市余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安监管罚[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余行审字第40号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邱山大街306号(邱山综合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方晨尔,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晓,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新桥村袁家里1号。法定代表人:杨会战,总经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安监管罚(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杭州八鲜禽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责令七日内履行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余安监管罚(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安监管罚(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勇审 判 员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