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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戈文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戈文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特字第28号申请人戈文智。申请人戈文智要求宣告戈海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戈文智述称,被申请人戈海林,男,194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申请人戈文智与被申请人戈海林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戈海林于1984年12月6日经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申请人戈文智向本院申请宣告戈海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戈文智与被申请人戈海林(男,194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系兄弟关系,被申请人戈海林未婚未育,其父亲戈永来(2013年8月死亡)与母亲岳沛兰(2011年10月死亡)共生育三子一女,先后为戈海林、戈文轩、戈彩名、戈文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戈海林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戈文轩、戈彩名对于由申请人戈文智担任被申请人戈海林的监护人均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戈海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戈文智为戈海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