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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金英与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英,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吴金英,女,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邝根发,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152号25D房。法定代表人:冯地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丹,公司员工。原告吴金英诉被告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吴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根发、被告信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英诉称:原告吴金英于2013年8月1日入职被告信诚公司,职位为保洁员,负责西青大道时代城二期九座、十座的清洁工作。由于原告已满法定退休年龄,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工资为1450元/月,2013年12月工资调整为1800元/月,次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星期日休息。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缴10元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经查询,被告从未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2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拖运垃圾桶过程中不慎将膝盖扭伤。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为2493.30元(其中1933.33元是原告按被告要求以罗四满的名字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2014年3月28日原告回到被告处上班,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交给了被告,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33.30元医疗费,尚欠原告医疗费56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工资。现原、被告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款合计2844元,包括医疗费560元、误工费22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信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其2014年2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托运垃圾桶时不慎将膝盖扭伤一事无任何事实依据,属一面之词,原告并未在事发当时通知驻场负责人,而是事后口述告知驻场负责人。当天下午有正常出勤,未见其有不正常现象。因此,无任何事实依据证明是在工作时间扭伤。而医疗单据的日期是2月18日,以上原告所主张的受伤时间与就医时间有一段差距,这段时间(包括上班时间与非上班时间)发生了什么,答辩人无法预知,另其主张的医疗费为2493.30元,其依据不足,医药费票据金额为560元,答辩人出于仁义已全额支付。二、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工资更是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未能确定,故针对其所诉的是因托运垃圾桶受伤的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了原告一共1933.30元费用,于2014年6月6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答辩人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动关系。综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金英于2013年8月1日起受雇佣于被告信诚公司,任该公司的保洁员,负责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时代城二期九座、十座的清洁工作。2014年2月17日10时许,吴金英在清洁过程中,被垃圾桶压伤膝盖。其后,吴金英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信诚公司的经理李彩虹向原告发了一条短信,要求吴金英以罗四满的名义就诊,原告听从了李彩虹的安排,部分门诊单据以罗四满名义开具(费用合共1933.30元),部分以吴金英名义开具(费用合共560元),治疗期间原告没有参加工作。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33.30元。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12月25日,原告因此事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2月25日发放工资1870元;2014年3月20日发放工资1230.70元;2014年4月18日发放工资202.90元;2014年5月20日发放工资1790元;2014年6月25日发放工资1790元。以上事实有工作牌一份、证人证言两份、门诊费用清单十份、手机短讯打印件一份、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信诚公司时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一点已由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只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及被告的过错上,被告作为雇主除支付报酬外,还应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安全注意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但被告未能做到这一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过错;而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也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谨慎行为,但原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酌定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70%。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原告的损害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对此被告并无确切的证据证实,同时原告的损害情况已经同为工友的罗国荣证实(被告确认罗国荣是其员工),其后被告的经理李彩虹授意原告以罗四满的名义就诊,并为原告报销了部分费用,可见被告知晓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认同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为工作期间发生,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可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为56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已包含于1933.30元当中,经审查,被告的经理李彩虹授意原告以罗四满的名义就诊,而以罗四满名义开具的用药清单的费用正好为1933.30元,被告的辩解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并不认识罗四满,罗四满并不是其员工。但这与李彩虹向原告发短讯告知罗四满的身份证号码及为原告报销以罗四满名义发生的医疗费这一事实相矛盾,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在医疗期间虽进行了休息,但并无确切的证据证实误工天数,根据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来看,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确实扣除了部分工资。原告主张治疗期间每月工资为1800元,结合工资发放记录,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2月至3月间治疗,其收取的2014年2月至3月对应的工资数额为1230.70元+202.90元=1433.60元,而原告在这两个月中的收入本该为3600元(1800元×2),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600元-1433.60元=2166.4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的1933.30元已包括误工费用,结合上述关于医疗费的论述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0元、误工费2166.40元,合共2726.4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1908.48元(2726.4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信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英1908.48元;二、驳回原告吴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绮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