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被告人王东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x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载其父亲王某甲、母亲包某某、兄弟王某乙回家途中,因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超速行驶且又占道,与相向行驶来的卢某某驾驶的甘aaaaa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某甲、包某某、王某乙受伤,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包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雪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