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与潘进强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潘进强,惠州市天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惠阳市大华实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志文。委托代理人:骆春声,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芹,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进强。委托代理人:叶晨,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庆,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天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平。原审第三人:惠阳市大华实业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锦周。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下称惠阳房管局)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4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县支行与惠阳县大华实业发展总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惠阳县大华实业发展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县支行借款100万元。该《抵押贷款合同》由“潘某”、潘甲某、潘乙某在保证方签名。1993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向惠阳县房产管理局提交一份《贷款抵押物产权登记表》,注明抵押物为原告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坡子铺地上[粤房字第2977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272.39平方米房产,后惠阳县房产管理局对上述潘进强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2008年第三人惠州市天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对惠阳市大华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债权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8年11月5日,惠州市天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潘甲某、潘进强等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10日送达潘进强),认为上述《抵押贷款合同》上“潘某”的名字虽是潘进强所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债权银行取得潘进强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以其签名即认定其提供房产抵押,只能构成保证担保。原告潘进强认为其所有房屋在不知情情况下被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特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撤销原告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坡子铺(粤房字第2977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272.39平方米房产的抵押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产作出抵押登记,原告至2008年参加诉讼[(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案]才得知涉案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被告辩称原告在此之前应当知道该抵押登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抵押登记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以(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抵押关系不成立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故(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案民事纠纷处理期间应不计算在本案起诉期限内,该案于2012年7月8日审结,原告于2013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本案的抵押登记是发生在1993年,应适用1987年7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依照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典当、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典当、抵押的契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提供当时作出抵押登记的证据仅有一份《贷款抵押物产权登记表》,并未提供上述规定要求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且经过(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潘进强并未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故被告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记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原告潘进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29772**号)的抵押登记。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承担。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1993年4月20日根据工商银行惠阳支行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抵押贷款的相关材料办理涉案的抵押登记的,该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三、惠阳区人民法院(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供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故,“一审判决”“确认潘进强并未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并据此撤销涉案抵押登记,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为: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进强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涉案抵押登记不当,应予以撤销。被答辩人在《行政上诉状》中称其是根据工商银行惠阳支行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抵押贷款的相关材料办理涉案的抵押登记,并提供当时作出抵押登记的《贷款抵押物产权登记表》予以证明。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典当、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典当、抵押的契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而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上述规定要求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等相关资料,且经过(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答辩人并未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因此被答辩人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记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该予以撤销。二、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虽然答辩人是于2013年8月对被答辩人于1993年对涉案房屋作出抵押登记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有的房产作出抵押登记,答辩人至2008年参加诉讼(案号:(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才得知涉案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被答辩人作出抵押登记时未告知答辩人诉权及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的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答辩人以(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抵押关系不成立为由要求撤销被答辩人作出的抵押登记,故(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案民事纠纷处理期间应不计算在本案起诉期限内。(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274号案于2012年7月8日审结,答辩人于2013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故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答辩人未提供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至于在《抵押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的潘甲某、潘进强、潘乙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原债权银行在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没有约定以谁的房屋作抵押,也没有谁出具房屋抵押声明,因此,难以判定是谁的房屋在该份合同中作了抵押。……被告潘进强虽然鉴定书认定了“潘某”的名字是潘进强所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债权银行取得了被告潘进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不能以其签名即认定其提供房产抵押,其在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只能构成一种保证担保。“因此,一审判决以“(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潘甲某并未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为由要求被答辩人撤销涉案抵押登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的正确事实,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天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惠阳市大华实业发展总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被上诉人潘进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8日作出的(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县支行将债权转让给某某办事处,某某办事处将债权经拍卖,由惠州市天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竞得;该案惠州市天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请求对潘进强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关系不成立,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已被(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债权银行取得潘进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其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认定不能以潘进强在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即认定其提供房产抵押,故原判撤销惠阳房管局作出的潘进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29772**号)的抵押登记,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惠阳房管局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惠阳房管局对潘进强所有的房产作出抵押登记,潘进强至2008年参加诉讼[(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案]才得知涉案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惠阳房管局作出抵押登记时未告知潘进强诉权及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按照先民后行原则,潘进强以(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抵押关系不成立为由要求撤销惠阳房管局作出的抵押登记,故(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案民事纠纷处理期间应不计算在本案起诉期限内,该案判决于2012年8月10日送达潘进强,从此时起算,至潘进强于2013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本案的抵押登记是发生在1993年,应适用1987年7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典当、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典当、抵押的契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规定,惠阳房管局提供当时作出抵押登记的证据仅有一份《贷款抵押物产权登记表》,并未按上述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的契约、合同等证据,且经过(2008)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潘进强并未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故惠阳房管局对涉案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记证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惠阳房管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黄潮明审判员 覃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美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