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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彩云与被告唐小亮、艾丽君、王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云,唐小亮,王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杨彩云,女,汉族,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唐小亮,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小飞,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杨彩云与被告唐小亮、王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云与被告唐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云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唐小亮、艾丽君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款合同,该借款为有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王小飞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多次协商后被告唐小亮于2014年3月还款2万元,并承诺余款在2014年11月23日还清,但至今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唐小亮、王小飞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70200元,合计200200元;2、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唐小亮、王小飞负担。原告杨彩云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唐小亮和艾丽君于2012年2月29日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如果违约则每天给付违约金1600元。第二组、承诺还款函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唐小亮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并由被告王小飞为借款提供担保。第三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小亮与艾丽君系夫妻关系。第四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拆迁安置结算单、东梁小区安置户物业卫生费征收协议书,证明龙山街道东梁小区1幢302室安置房属于被告唐小亮所有。第五组、房屋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唐小亮将龙山街道东梁小区1幢302室抵押给原告杨彩云。被告唐小亮辩称:我是借款人,应该承担责任,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和艾丽君已于2013年7月份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王小飞是担保人,钱也是被告王小飞使用的,他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唐小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王小飞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由被告王小飞使用,应由其偿还。被告王小飞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唐小亮对原告杨彩云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是将150000元现金交给我的;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杨彩云对被告唐小亮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被告唐小亮与王小飞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彩云所举借款合同、承诺还款函及担保函,被告唐小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小亮间存在借款关系,王小飞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所举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唐小亮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房屋安置协议书及结算单,被告唐小亮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唐小亮因政府拆迁取得龙山街道东梁小区1幢302室安置房一套,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唐小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小亮所举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原告杨彩云与被告唐小亮、艾丽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小亮、艾丽君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杨彩云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如被告唐小亮、艾丽君未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杨彩云支付违约金1600元。原告杨彩云于当日给付被告唐小亮现金150000元。当天,原告杨彩云与被告唐小亮、艾丽君另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东梁小区1幢302室抵押给原告杨彩云,该房屋系被告唐小亮拆迁安置所得,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也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唐小亮、艾丽君未能还款。被告唐小亮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杨彩云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王小飞向原告杨彩云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唐小亮仅于2014年3月还款本金2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小飞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杨彩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唐小亮与艾丽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30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庭前原告杨彩云申请撤回对艾丽君的起诉,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龙山街道东梁小区1幢302室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小亮、艾丽君与原告杨彩云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杨彩云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15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唐小亮与艾丽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杨彩云撤回对艾丽君的起诉,仅向被告唐小亮主张权利,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小亮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杨彩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杨彩云要求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1600元的违约金,结合被告唐小亮后来出具的还款承诺可知该违约金实为利息,且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并不妨碍原告主张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故原告杨彩云有权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2年8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现其仅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的相关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杨彩云自行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飞出具担保函为被告唐小亮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函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也未作约定,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案涉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杨彩云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小飞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小飞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杨彩云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抵押问题。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用以抵押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尚未成立,故原告杨彩云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东梁小区1幢302室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对该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小亮偿还原告杨彩云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唐小亮偿还原告杨彩云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两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唐小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唐小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杨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