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非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永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薛某某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登县国土资源局,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非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永登县国土资源局(简称:国土局),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265号。法定代表人郑大礼,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龙世刚,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干部。被申请执行人薛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国土资罚(201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薛某某未经国土局批准,占用永登县中堡镇清水河村境内集体土地12267平方米(18.4亩)作为修建堆洗砂场项目用地,并在河道非法采砂,国土局认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薛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水利设施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处罚,即:12667㎡×5元/㎡=61335元;3、对非法采掘建筑用砂石的行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9000元;4、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即4500元。并向薛某某送达了上述文书。薛某某收到上述文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国土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薛某某送达了永国土资催(2014)26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薛某某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国土局对薛某某做的违法案件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薛某某未经国土局批准,占用永登县中堡镇清水河村的集体土地12267平方米作为堆砂洗砂场地,并在庄浪河内采砂并出售300方,所得价款9000元。国土局认定的违法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薛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国土局催告后仍不履行,国土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永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罚(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第一项处罚内容由本院执行,永登县国土资源局配合;第二、三、四项处罚内容,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玉玲审 判 员 张世红人民陪审员 张承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