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克跃、于国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跃,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克跃(小名进展),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回族,务农。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睢阳区。被告人苏克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回族,务农。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克跃、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克跃、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苏克跃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楼村雨衣厂门前,被告人于某某进行望风,被告人苏可跃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雨衣厂门前的银白色金鹏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2)、2014年农历7月21日中午,被告人苏克跃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王楼行政村大减厂村刘某家门前,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大门前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3)、2014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苏克跃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好又多超市东墙胡同内,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胡同内的一辆粉色小鸟牌的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4)、2014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苏克跃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天润花园三期天润幼儿园西50米处,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任某甲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白色爱宝福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5)、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克跃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诚友饭店门前,将诚友饭店门前停放的一辆银白色鑫喜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6)、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好又多超市东旁饭店门前,将饭店门前停放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7)、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好又多超市西边张集卫生院附近,将停放在张集卫生院墙外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8)、2014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医院北院,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医院内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9)、2014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好又多超市门前,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怀某的一辆银白色金鹏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10)、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汇都超市门前,正欲盗窃蒋某停放在汇都超市门前的一辆银白色金鹏牌的电动三轮车时被我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克跃、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克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苏克跃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楼村雨衣厂门前,被告人于某某进行望风,被告人苏可跃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雨衣厂门前的银白色金鹏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苏克跃供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和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的一个工厂门前,偷一辆银白色金鹏牌的电动三轮车。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和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的一个工厂门前,偷一辆银白色金鹏牌的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下午,停放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楼村雨衣厂门前的银白色金鹏牌的电动三轮车被盗。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农历7月21日中午,被告人苏克跃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王楼行政村大减厂村刘某家门前,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大门前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苏克跃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7月21日中午,和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王楼一家门前,偷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农历7月21日中午,和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王楼一家门前,偷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7月21日中午,停放在芦庙镇王楼家门前的银白色淮海牌的电动三轮车被盗。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苏克跃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好又多超市东墙胡同内,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胡同内的一辆粉色小鸟牌的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苏克跃供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中午,和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好又多超市东墙胡同内偷一辆粉色的两轮电动车。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中午,和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好又多超市东墙胡同内偷一辆粉色的两轮电动车。3、被害人孙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中午,停放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好又多超市东墙胡同内的粉色小鸟牌的两轮电动车被盗。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2014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苏克跃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天润花园三期天润幼儿园西50米处,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任某甲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白色爱宝福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苏克跃供述证明,2014年9月7日中午,和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天润花园三期天润幼儿园西偷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7日中午,和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天润花园三期天润幼儿园西偷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3、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9月7日中午,停放在亳州市谯城区天润花园三期天润幼儿园西边楼下的一辆银白色爱宝福牌的电动三轮车被盗。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克跃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诚友饭店门前,将诚友饭店门前停放的一辆银白色鑫喜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苏克跃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和于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一个饭店门前偷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和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一个饭店门前偷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6)、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好又多超市东旁饭店门前,将饭店门前停放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苏克跃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好又多超市东旁饭店门前偷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7)、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好又多超市西边张集卫生院附近,将停放在张集卫生院墙外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苏克跃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卫生院附近坐下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2014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医院北院,趁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医院内的一辆银白色淮海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苏克跃供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中午,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医院北院偷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中午,停放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医院北院内的银白色淮海牌的电动三轮车被盗。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9)、2014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好又多超市门前,趁无人看管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T型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怀某的一辆银白色金鹏牌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苏克跃供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18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一个超市门前偷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2、被害人怀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18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好又多超市门前的银白色金鹏牌的电动三轮车被盗。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0)、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苏克跃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汇都超市门前,正欲盗窃蒋某停放在汇都超市门前的一辆银白色金鹏牌的电动三轮车时被我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谯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苏克跃供述证明,2014年10月7日18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汇都超市门前,正在偷一辆银白色金鹏牌的电动三轮车时被抓获。2、被害人蒋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7日18时许,停放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汇都超市门前的银白色金鹏牌的电动三轮车被盗。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900元。4、证人苏某证言证明,他是苏克跃的独生子,于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退还苏克跃所盗窃的电动车赃物情况。5、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现场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1日抓获于某某,10月7日抓获苏克跃。8、领条证明,被害人任某乙、怀某、王某乙、刘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车辆。9、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身份。10、(2012)商睢区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08)商睢区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苏克跃犯罪判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苏克跃参与盗窃10起,价值人民币22100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10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克跃、于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克跃原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中第10起属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克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页第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