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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07年6月13日因盗窃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又因盗窃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汪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977元,其中一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54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汪某骑车至岳西县五河镇桃李村,通过爬楼梯到二楼阳台后进入该村村民崔道藏、陈节家,盗得一楼卧室衣柜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545元。后汪某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崔道藏邻居储庆华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跳窗逃离,在逃跑过程中经过一香料堆时,汪某将盗得的545元钱藏入香料堆中。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骑车至岳西县店前镇徐良村余某乙家老宅,将余某乙家71.6公斤干茯苓丁(经鉴定价值1432元)拖至屋外后堰沟,欲天黑再来取走。被害人余某乙发现被盗至屋外的茯苓是自家的,就将茯苓倒回屋内,在袋内装上松茅柴并在附近蹲守。17时许,汪某再次至余某乙家老宅外取茯苓丁时被余某乙及其家人现场抓获并报警。综上,被告人汪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977���。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汪某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又盗窃作案,并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归案。汪某两次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现金545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崔某、储某、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起获赃款赃物照片,岳西县公安局物品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岳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西县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0039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及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回执,汪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977元,其中入户盗窃一次盗窃财物5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月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依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罗勇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