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袁某某,女,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某诉称:2003年,其与孙某某相识后恋爱,2005年1月20日生育一子严某某,同年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其与孙某某年纪相差较大,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孙某某还无故殴打袁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其与孙某某离婚,严某某由孙某某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幢,价值195000元)依法分割。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袁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孙某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孙某某对袁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袁某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袁某某、孙某某2003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某,现在宁国市XXX小学读书。2005年5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10日,袁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助。袁某某与孙某某系自行相识相恋并进而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双方举证的情形,经全面、慎重、认真分析后,本院认为袁某某与孙某某感情尚未破裂。无论袁某某还是孙某某,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因此,袁某某要求与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少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