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负责人:宋波。委托代理人:汤震宇。被告: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以下简称安吉工行)为与被告XX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工行负责人宋波的委托代理人汤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工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透支利息3303.66元、滞纳金1750元,共计人民币55053.66元(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后透支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至结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及资料、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2015年4月13日银行系统截屏各一份。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XX向原告安吉工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XX在主卡申领人签名栏签字。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XX发放卡号为55×××19的信用卡一张。被告XX在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对透支本金逾期还款,产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XX结欠透支款本金50000元、透支利息4209.83元、滞纳金225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长时间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并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惩罚性条款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透支款本金50000元、透支利息4209.83元、滞纳金2250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已减半),由被告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