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郁新泉与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新泉,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913号原告郁新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祥。被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德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苗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丁汀。原告郁新泉诉被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新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三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苗根参加两次开庭审理;被告三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丁汀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新泉诉称:2007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离职后于2011年9月再次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4日起至2012年元月3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合同终止,原告离开被告。后原告于2013年3月又进入被告处从事钢绞线成绳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签。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以质量问题扣发2014年4月原告的工资3600元,并拖欠原告5月份工资3000元,且无故强令原告搬离住所,致原告6月份无法正常上班。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补缴社保并当庭要求支付扣发拖欠工资,该委作出不予支付双倍工资且没有提及扣发、拖欠工资的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63000元(4500×14)元;判令被告支付扣发2014年4月份工资3600元、拖欠5月份工资3000元,并支付6月误工费450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3月份起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通公司辩称:1、原告称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仲裁已对此进行了裁决。2、4月份的基本工资已经发放,余款属于奖金部分,因原告未按规定操作造成被告损失及原告擅自离职,故尚未处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上班,而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无故矿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所提的社会保险,因原告没有缴纳个人部分的费用,被告不能缴纳,仲裁对此也进行了裁决。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车票,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法院向火车站核实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原告当时离职,只能证明车票上记载的日子原告回过家,但双方没有办理过离职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银行明细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原告的工资被告只发放了1500元,扣发3600元,之后的工资都没有发放的事实。被告认为4月工资已经支付,余款属于奖金,因原告违反操作规则,给被告造成损失124817元而扣发,原告5月上了几天班,6月没有上班,因原告没有交辞职报告,属于擅自离职。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3、2013年11月车间人员工资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收入为3860元/月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操作规程、工作程序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操作规程操作,并没有违反相关程序要求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车票4份、身份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实际于2011年12月29日回家不上班,2012年2月23日回来拿2011年12月份工资,后于2013年3月才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手续费收据、邮政储蓄取款凭证各1份,要求证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老家取钱,以此印证原告不可能于2012年1月初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认为2012年1月18日原告还在被告处考勤,工资是1月25日发的,仲裁裁决书上对此也进行了明确,原告的陈述与仲裁时回答的不一致,且车票只能证明2011年12月29日用原告的身份证购买了车票,但实际的乘坐人是否为原告不得而知,且这份车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当时乘坐过火车;取款凭证也看不到原告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所为,汇款和取款可以通过他人操作。经被告申请,本院向铁路部门核实原告提供的四份火车票的真伪,该部门表示火车票时间已久,无法从电脑系统核查其真伪,根据火车票本身包括检票口,判断火车票为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乘火车回家,2012年2月23日乘火车来绍,且根据在途时间,可以确定在2012年1月4日之前原告赶回被告处继续工作的可能性较小,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6、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用的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考勤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工作到2012年1月18日的事实。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上面显示2012年1月1日原告仍出勤,但是事实上原告当时已在老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矛盾,故不予认定。8、2012年1月工资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5日领取工资的事实。原告承认名字是自己书写,但是在2012年2��回绍后签写,发的是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当时原告只是去拿工资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2012年1月25日系正月初三,被告在此日发工资不符合常理,被告后又在庭审中补充说明1月25日是制表列明的日期,实际是提前发工资,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9、生产通知单、生产检测单、质量反馈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违反操作规则造成生产事故,产生124817元损失的事实。原告承认反馈的是我的盘号,我七八年来一直是这样操作,根据操作规程和工作程序我处理的部分是允许接钢线的(钢绞线和中心线头尾50米以内不允许),我并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当时有一个女工专门接中心线,我只是用了她的中心线,我负责做钢绞线,故本案中所涉的生产事故与我无关,我的操作符合相关规定。对于该组证据是否认定本院将综合案情确定。10、通知2份,要求证明2012��被告联系原告,因无法联系上,就在原告的宿舍门口贴了通知,至于是否送达原告前面一份说不清楚了,后面一份是直接给原告的。原告认为前一份通知不知道,6月的通知是当天收到的,那天在厂里,以前的工作一直是计件工作,有活干就按计件数算,没有活就不算工资,后来年底新的工人有保底工资3000元,我们找到老板要求保底,结果过完年到了2014年2月,仍然没有保底,老板说3月开始,但是过了4月还是没有保底,老板又说5月保底,后来别的车间都涨工资了,我们仍没有涨,他们说我们的工价去年就比较高,我们要求签合同,他们就拿了2011年的合同,不肯和我们签合同,也不肯保底,被告的厂长到宿舍和我们谈了4次,要么按月保,要么按计件保,谈完后上面的领导又说不保底,我们就拒绝工作,5月22日没有谈妥,被告就下发通知说要扣发工资,我没办法就去申请仲裁了,我们到孙端镇劳动监察中队讨要工资,这样的情况下,被告才提出我的质量问题,还带了六七个人把我们强行赶出,我们打了110,他们当着110的面把宿舍门窗卸掉。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有送达的证据,故只能结合原告自认其收到了2014年的通知。11、保险明细1份,要求证明由于原告不缴纳自缴部分的社会保险,故被告只能一直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12、2013年4月—2014年5月份工资表1组,要求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2014年4、5月的工资数额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工资表予以确认。13、2014年5月考勤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工作了12天。对于该组证据是否认定本院将综合案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并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用的,本合同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是押后一个月发工资。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回老家过年,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5、6月,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3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575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合计39399.85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2012年1月3日后是否可视为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3日止,并特别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用的,本合同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1年12月29日双方合同届满前数日,其已经乘火车回老家,于2012年2月23日乘火车来绍,根据其在途时间及当时为春节回家的春运高峰,原告从老家回来在2011年1月4日前到被告处工作的可能性很小。故被告提供考勤表称原告在2012年1月工作至1月18日,缺乏事实依据。既然现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3日劳动合同届满后续用,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1月3日终止。原告在2013年3月方再次去被告处工作,应视为重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工作一月后,仍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给原告二倍工资,支付期限为11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申请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4至5月的工资、6月份的误工费及损失,故其应先行向该部门申请仲裁,对于涉及这部分请求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郁新泉二倍工资3939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郁新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三通金属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