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50号原告:宋某,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博,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孙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并于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王漫漫××××年××月××日出生,长子王启强××××年××月××日出生,次子王某乙××××年××月××日出生。被告经常赌博,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并已分居近2年。婚生次子王某乙自愿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女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3、原、被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4、王某乙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在父母离婚时,自愿跟随原告居住生活。5、王启强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6、王某乙当庭作证,证明内容同王启强一致。被告王某甲未答辩、未举证。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某甲自行承担,应视为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所证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表亲戚关系,于1989年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漫漫、××××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启强、××××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王漫漫、王启强现已能独立生活,王某乙(现在接受高等教育)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王某乙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且长期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涛涛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茂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