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金婷、陶虹飞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婷,陶虹飞,童建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金婷。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陶虹飞。第三人:童建华,住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号*幢***号。原告金婷为与被告陶虹飞、第三人童建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婷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告陶虹飞、第三人童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婷起诉称:第三人童建华2014年春节前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因借款金额较大且案外人无抵押物作为担保,经与原告协商,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汽车以3万元卖给原告,以便降低借款金额。第三人与原告在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原告当天便从银行取出3万元车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于当天交付了浙g×××××号小型汽车。之后因第三人一直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能进行车辆变更登记。但该车自2014年1月20日后一直由原告及其丈夫占有使用,直到2014年12月11日从原告居住小区的停车位上被拖走,事后原告曾报警。第三人童建华因与被告陶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起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执行申请,对登记在第三人童建华名下的浙g×××××号车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婺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金婷主张浙g×××××车辆已属其所有,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案外人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车辆转让关系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金婷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理由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经双方签字便已成立并生效,其合同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已依约如数支付了价款,第三人也将浙g×××××号小型汽车交付给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买受人为标志,而非以登记变更为标志。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支付相应对价,并由第三人交付给原告,之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自第三人交付标的物起原告便已经合法有效的取得了浙g×××××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因此,裁定书中未对执行标的浙g×××××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进行认定,仅仅以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转让关系成立为由,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告诉请:1.判决中止对浙g×××××号小型汽车的执行;2.确认原告享有标的物浙g×××××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3.要求被告承担浙g×××××号小型汽车被扣押期间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本、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付清购车款后童建华已经将与涉案车辆相关的证件交付给原告;2.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童建华之间的买卖关系;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童建华已经收到购车款;4.停车场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停车费由原告交纳,而且是从原告居住的小区的停车场被扣押的;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购车款的来源;6.车钥匙一枚,用以证明涉案的车辆已经交付。被告陶虹飞答辩称: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已经明确涉案车辆是抵押给李振中的,第三人童建华跟被告说也是抵押给李振中的。即使是买卖,由于没有办理过户,法律上也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陶虹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童建华陈述:涉案车辆是卖给原告的,第三人对外不肯说是卖给原告是碍于面子。第三人想以后把车子买回来,所以一直拖着不过户,因为车辆过户要变更号牌,家人和熟人要说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金婺商初字第18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陶虹飞诉童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5日调解结案,以及调解协议内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现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第三人童建华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一直说车辆是抵押给李振中的,如果是抵押也要把有关证件交给李振中;对证据2有异议,买卖不真实,是抵押;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一直听第三人说其是向李振中借钱用车辆作抵押的;对证据4有异议,车辆抵押给原告,肯定要放在原告处;对证据5有异议,出借款项也需要从银行取款;对证据6有异议,车辆抵押给原告也要交付车钥匙。经查,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原告金婷与第三人童建华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童建华将其所有的浙g×××××号颐达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以3万元转让给原告金婷。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即支付了3万元转让款。童建华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及机动车登记本、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2014年8月25日,陶虹飞为与童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0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被告童建华归还给原告陶虹飞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1890元(已按月利率20‰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人民币56890元;款分三期履行,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2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16890元。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用980元,由被告自愿承担(2014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童建华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1日从原告居住的小区扣押了涉案车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明确被告应赔偿的涉案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数额或者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属第三人所有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本案中,原告异议指向的标的为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三人童建华根据《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时,该车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原告。对原告要求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确认其享有该车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扣押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而且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关于涉案车辆是由第三人抵押给原告丈夫李振中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但转移登记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即使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也因未办理转移登记而无效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婷对浙g×××××号颐达牌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二、在执行(2014)金婺商初字第180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不得执行原告金婷所有的浙g×××××号颐达牌小型轿车,解除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三、驳回原告金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婷、被告陶虹飞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楼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