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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汪洪故意伤害、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洪,吴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37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洪,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国花,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已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洪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吴国花犯窝藏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作出(2014)昆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国花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汪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没有对本案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对原审被告人进行了讯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汪洪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八组241-1号门前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汪洪、王邦陆(已判决)和岳朝体、郎洪(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罗某拳打脚踢。其间,被告人王邦陆从旁边拿了一根扁担击打被害人罗某头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罗某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吴国花明知被告人汪洪是犯罪的人而使用自己及他人的身份证在昆明市内多家旅社开房间为汪洪提供住所,帮助其逃避抓捕。2014年2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汪洪伙同申开顶、张勇军、马顺、汪宗辉、万朝勇(均另案处理)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小区清风唱晚KTV以付房费为由将KTV的工作人员徐某带至KTV门口并强行拉上万朝勇驾驶的一辆奇瑞轿车内驶往盘龙区茨坝镇附近。期间,被告人汪洪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余元、一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和一个充电宝后将被害人徐某丢弃在云南农业大学门口路边。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被抢手机和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95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国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洪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方有过错,其没有先动手,也没有叫朋友动手打对方,其阻止郎洪用石头砸,也不知道王邦陆用扁担打对方,证人都是罗某的朋友,证言偏向罗某,其被罗某及他的朋友殴打,积极赔偿被害方,故意伤害案中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2时许,上诉人汪洪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八组241-1号门前发生争吵,后汪洪与王邦陆、岳朝体、郎洪(均已判刑)对罗某拳打脚踢。期间,王邦陆从旁边拿了一根扁担击打罗某头部数下后逃离现场。罗某后经治疗无效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吴国花明知汪洪是犯罪的人,使用自己及他人的身份证在昆明市内多家旅社开房间为汪洪提供住所,帮助其逃避抓捕。2014年2月11日24时许,上诉人汪洪伙同申开顶、张勇军、马顺、汪宗辉、万朝勇(均另案处理)在昆明市盘龙区江东小区清风唱晚KTV以付房费为由将KTV的工作人员徐某带至KTV门口并强行拉上万朝勇驾驶的一辆奇瑞轿车内驶往盘龙区茨坝镇附近。期间,汪洪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余元、一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和一个充电宝后将被害人徐某丢弃在云南农业大学门口路边。经鉴定,徐某被抢手机和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9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报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10日22时30分许,李某报案称朋友罗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被王邦陆等人打伤。民警赶到现场,罗某的头部受伤。同月12日,民警根据线索将王邦陆抓获,经王邦陆交代,同案犯还有汪洪等人。同月29日,公安机关对汪洪进行追逃。2014年2月12日,徐某报警称其为清风唱晚KTV的客户经理,有五六个顾客以让其跟着去取包房费用为由强行将其带上一辆轿车,其被抢劫了现金人民币1140元、苹果手机一部和充电宝一个。同月17日,民警将申开顶等人抓获,根据申开顶提供的线索,民警在一出租房内抓获了汪洪。2014年3月1日,为落实被害人罗某被故意伤害案的案件情况和在逃人员汪洪的情况,民警前去汪洪的女友吴国花家中将其带到龙头街派出所询问。询问过程中吴国花交代了其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7期间窝藏被告人汪洪的事实,并向民警提供线索,称汪洪因抢劫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只是其一直冒用汪旭的名字。同月2日,民警提讯汪洪,其交代了为了逃避法律打击,其冒用汪某姓名。2.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人员库信息综合查询、物证提取笔录、物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王邦陆、岳朝体、郎洪、汪洪等人均对案发现场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八组241-1号门前及王邦陆拿扁担的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确认是他们作案的地点和王邦陆拿作案的工具扁担的地点,确认王邦陆是用这根扁担打伤被害人的。吴国花对于其用自己或他人的身份证所登记入住的旅馆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登记后给汪洪住宿的旅馆。3.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被打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系颅脑损伤死亡。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徐某的手机及充电宝价值共计人民币1950元。5.证人李某、邹某、蒋某、汤某、陈某、王某的证言及李某、汤某、王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当晚,李某、罗某、邹某、蒋某、汤某、陈某、王某等人在旁边吃烧烤,几分钟之后罗某就离开去找他女朋友。后听到有人争吵,上前看是王邦陆等人与罗某在争吵。后岳朝体、郎洪、汪洪、王邦陆等人先动手对罗某拳打脚踢,王邦陆用一根扁担打罗某头部,将罗某打倒在地,汪洪等人离开现场。6.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是官渡区双桥村10号宾侨宾馆的工作人员,负责客人入住登记。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6日,吴国花持一个叫吴小玲的身份证先后两次到宾馆开房入住,汪洪经常来找她。7.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是清风唱晚的一名销售经理。2014年2月11日其接到申开顶订一间包房,后申开顶等人来消费,其到包房敬酒。次日凌晨1时许,因为马上就要关门,要求他们结账,其余人就先走了,包房里只剩下其和申开顶,申开顶说要买单必须先叫其妹妹来,其给妹妹打电话没有接,后申开顶答应叫人来买单,过了一会申开顶接了一个电话说朋友送钱来了,叫跟下去拿钱。下去后其看见有一辆车停在马路对面,其和申开顶走过去之后,就被一群人拖上了车,上车后看见有马顺、汪宗辉坐在副驾驶座上,马顺拿出刀来指着其叫不要出声音,后排座上有汪洪、其、张勇军、申开顶等人,万朝勇开车。在车上申开顶叫其将妹妹叫出来,因联系不上,就一直跟申开顶说好话,马顺拿刀指着其,汪洪对其实施了殴打、搜身,拿走了她的现金、手机,并说要其想办法找钱来解决今晚的事,后其给朋友打电话说开车撞了人,让他给打钱来,但朋友不相信,说有什么事去派出所解决,后面其感觉身体不舒服,他们将其放在农业大学门口,还拿了其的手机和充电宝,他们离开后其就来报警。车上几乎所有的人都对其进行过威胁。8.罪犯王邦陆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当晚,王邦陆在麦地村一家旅社里休息准备到外面找朋友玩。到楼下后,看到有些人在打架,就走过去看,看见打架的有汪洪、岳朝体、郎洪、汪洪的女朋友等人,另一方主要是一个男的在和汪洪他们吵。在旁边听了一会,知道了事情的经过,是汪洪和他女朋友走着,吵架的这个男子就冲上来抱着汪洪的女朋友,双方就吵起来,围观的人有一些是这个男子叫来的,正在劝架。在吵的过程中,汪洪、岳朝体、郎洪先动手,拳打脚踢殴打对方男子,王邦陆考虑对方的人比较多,就从旁边卖手机的商铺门前拿了一根棒棒,冲上去打了那名男子两下,一下打到脖子,另一下打到脊背,那名男子就被他打倒在地后,王邦陆就叫着汪洪等人离开了现场,打人用的棒棒顺手丢在了现场。9.罪犯岳朝体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有个喝着酒的男子对汪洪的女朋友动手动脚,汪洪就跟对方吵了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对方男子还叫了一些人过来,这些人劝这名男子不要闹事,但是这名男子不听劝,一直在骂,其、汪洪等人就先打这名男子,在打的过程中,看见王邦陆拿着一根扁担朝对方男子打了二、三下,这名男子就被打倒在地,后大家上去踢了几脚。10.罪犯郎洪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麦地村遇到了岳朝体、汪洪等人,汪洪和一个男的在吵架,经过询问汪洪,说对方男子摸了汪洪女朋友的屁股,所双方吵起来。对方男子就跑到旁边烧烤摊叫了很多人,其中有一个其认识。就叫这个认识的人在中间劝劝,在劝的过程中,双方就打了起来,看见王邦陆冲过去参与打架,其也就过去打,先踢了对方男子几脚,当时这个男的是倒在地上,之后他捡了一块石头准备砸对方,但不知道被谁挡了一下,石头就掉了,砸在那个男子的臀部。11.同案汪宗辉、万朝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汪宗辉是汪洪的堂弟,汪洪被抓时说叫汪旭。案发当晚,申开顶、马顺、张勇军、汪洪在清风唱晚KTV唱歌,晚0时许,汪洪给汪宗辉打电话,叫带万朝勇去江东花园的清风唱晚KTV唱歌,二人到的时候,汪洪已经在门口了,一起的还有一个女的,后拉那个女的上车,汪宗辉、马顺坐在副驾驶座,汪洪、申开顶、张军和那个女的坐后面,车就朝茨坝方向开,在车上的时候,汪洪问那个女的事情怎么解决,汪宗辉才知道是向这个女的要钱,一开始这个女的不配合,汪洪就打了这个女的几巴掌,申开顶、张勇军对这个女的进行威胁,马顺拿出一把刀,刀尖对着这个女的,这个女的提出拿钱私了,从钱包里拿出1000元钱出来,汪洪数了数,这个女的说自己心脏不好,后将这个女的放在农大附近,汪洪还拿了她的手机,后大家就走了。12.同案申开顶、马顺、张勇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抢劫的这个女的是申开顶认识的一个叫徐某的女人的姐姐,因为徐某之前差申开顶的钱,申开顶就和汪洪他们商量,通过徐某的姐姐将徐某约出来,然后抢劫财物,但是没把徐某约出来。案发当晚,申开顶到龙头街的一家茶室找到张勇军商量怎么抢劫,接着张勇军打电话叫马顺、汪洪,差不多晚11点的时候打车到清风唱晚KTV唱歌,唱歌到第二天的凌晨0时左右,因没有见着徐某,就提出走,徐某的姐姐就叫申开顶付房费,申开顶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汪洪就跟徐某的姐姐讲,一会就有人送钱来,徐某的姐姐就跟着一起到外面去等,几分钟以后有一辆银色的轿车停在门口,申开顶看见车上有汪洪的堂弟还有一个男的,汪洪就叫徐某的姐姐跟着一起去取钱,之后7个人就一起坐上车,马顺就拿出刀来威胁徐某的姐姐,让她不要说话,汪洪就威胁徐某的姐姐拿钱付车费,开始她不愿意给,汪洪就打了她还威胁过她,后来徐某姐姐就拿了1000元给汪洪,汪洪还拿走徐某姐姐的白色苹果手机、充电器,到了农业大学门口,汪洪就叫徐某姐姐下车,申开顶看见汪洪将苹果手机扔在了龙头街的一条污水河里。13.上诉人汪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因罗某摸女友吴国花的屁股,遂与罗某发生纠纷,其与王邦陆、岳朝体、郎洪等人一起先动手殴打罗某,为避风头,在女朋友吴国花帮助下其逃避公安民警的抓捕,是吴国花用的身份证登记旅馆让其住宿。第二起事实,是在清风唱晚KTV唱歌后,其与申开顶、张勇军、马顺、汪宗辉、万朝勇一起参与抢劫在KTV工作的一女的现金、手机等财物的事实。14.被告人吴国花的供述,证实因被害方一名男子对其有不礼貌行为,其男朋友汪洪、王邦陆、岳朝体、郎洪殴打对方,王邦陆用扁担打对方头部,对方后死了,公安在抓捕汪洪,其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别人的身份证帮助汪洪开旅社住宿,逃避公安民警的抓捕。15.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汪洪、吴国花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洪无视国家法律,仅因琐事就伙同王邦陆、岳朝体、郎洪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共同致被害人罗某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汪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伙同申开顶、张勇军、马顺、汪宗辉、万朝勇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国花在明知汪洪犯罪的情况下,仍然用自己及他人的身份证为汪洪开房间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经查,案发后,汪洪的亲属积极向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汪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另吴国花在民警找其了解汪洪故意伤害的案情及汪洪下落时即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窝藏汪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吴国花还向民警检举汪洪已被抓获,冒用他人姓名逃避处罚的事实,帮助公安机关锁定汪洪的身份,吴国花具有立功的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汪洪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方有过错,其没有先动手,也没有叫朋友动手打对方,其阻止郎洪用石头砸,也不知道王邦陆用扁担打对方,证人都是罗某的朋友,证言偏向罗某,其被罗某及他的朋友殴打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害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在被害方朋友劝架的过程中,汪洪主动积极与其同伙一起先动手殴打被害方,有其自己及同伙的供述与被害方朋友的陈述相互印证,双方对案件发生、殴打过程的叙述,客观反映了整个案件的事实,后虽然汪洪有阻止郎洪用石头砸行为,这是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没有让双方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但还是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汪洪认为积极赔偿被害方,故意伤害案中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汪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事实一审已经认定,并据此对汪洪从轻处罚,故要求再以相同的理由请求从轻判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永审 判 员  黎昌荣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