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有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洋,该局干警,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芮艺容,该局干警,系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兴华诉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兴华,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洋、芮艺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王兴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因上述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的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王兴华进行了训诫,并制作了训诫书。2014年10月9日,常德市人民政府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发出常(京)稳函(2014)42号建议函,建议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对王兴华非法上访行为给予依法处理。2014年10月3日被告的干警对王兴华进行询问,王兴华承认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下属城北派出所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的干警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兴华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王兴华进行了告知,制作了告知笔录,王兴华拒绝签字。被告于当日作出武公(北)决字(2014)第39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兴华行政拘留十日,现拘留已执行完毕。王兴华对被告的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案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王兴华的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是否有行政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王兴华的居住地在被告的行政管理辖区内,其上访事由也发生在武陵区,且王兴华已经返回居住地,对其调查、取证、处理,显然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进行管辖更为适宜。所以被告对王兴华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辖权。王兴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有训诫书、建议函、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王兴华下达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王兴华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的武公(北)决字(2014)第39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兴华承担。判决后,王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定上诉人王兴华非正常上访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武公(北)决字(2014)第39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上诉人王兴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处罚决定,驳回上诉人王兴华的上诉。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对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王兴华的行为有无管辖权;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王兴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3、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王兴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第一,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王兴华的行为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享有行政管理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王兴华是常德市武陵区辖区范围内的居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越管辖权。第二,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王兴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王兴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收集了对王兴华的询问笔录,办案人员的陈述,常德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工作人员的建议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区训诫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王兴华实施了非正常上访,恶意登记,滞留中南海周边的行为,因此,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王兴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本案中,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王兴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有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王兴华的询问笔录及其他书证可以证实。故上诉人王兴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认定上诉人王兴华非正常上访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王兴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对王兴华扰乱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遵循了立案、调查、询问、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结合王兴华进京上访的情节、不听劝告的事实及其滞留的时间等因素,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兴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名夏审 判 员 王继春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