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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1月24日由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5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4日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田英治,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中止审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消失,本院于同年4月13日恢复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谷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英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1年11月份,张家界市八达路延伸段改造建设项目征收了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一、二组农户的水田共9.342亩,时任龙门社区主任杨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被征收水田以专业菜地上报,获取国家补偿款793994.80元。之后,杨某某将该笔征地补偿款中的630000元以水田补偿标准发放给被征收农户,剩余的163994.80元征地补偿款被杨某某和担任龙门社区秘书兼报账员的被告人田某某侵吞,其中田某某分得53994.80元。二、挪用资金罪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秘书兼报账员期间,挪用龙门社区资金257000.68元归己使用。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53994.80元;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金额达257000.68元。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田英治的辩护意见:1.田某某不构成贪污罪,因为田某某没有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的主观故意,田某某是在杨某某给他分红五万元时,才得知专业菜地与普通菜地有163994.8元差价。田某某没有实施骗取国家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且杨某某、田某某均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杨某某在申报土地补偿时改变土地种类,骗取国家资金,这种申报行为不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但能退还全部赃款,并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田某某所犯挪用资金罪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事实2007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秘书,从2009年开始兼任报账员,期间,田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陆续将龙门社区资金257000.68元挪为个人使用。案发后,田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退还借款357958.9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田某某待报账单据证明,田某某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待报账单据合计1013张,其中收入单据35张,共8424810.27元,支出单据978张,共8167809.59元,田某某借款结余257000.68元。2.田某某与官黎坪财政所的往来账材料证明,田某某在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向财政所借款6笔,金额1046162.80元,还款7笔,金额688203.83元,往来借款累计未还金额357958.97元。3.湘锦诚会鉴字(2014)第14003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田某某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案收入单据35张,支出单据978张。田某某借领款收入合计8424810.27元,待报账支出合计8167809.59元,应结余资金257000.68元。鉴定确认的田某某经手的收入中财政往来借款余额357958.97元。4.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2014年1月26日,田某某向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归还借款357958.97元。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来,社区有钱了,他是社区的报账员,他陆续扯用了社区20万元左右,被他自己花销了。社区的账至今未结清,具体数字要以结账为准。擅自挪用资金是因为他手里没钱,今天扯点,明天扯点,就扯用多了。他曾经想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给他经管的社区账帮忙盘下底,他想知道扯用了多少,好及时补上,办事处工作人员事忙,没搞成。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一)2010年7月26日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征地拆迁指挥部成立张家界市八达路延伸段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安置部。杨某某(另案处理)是时任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主任,属于该安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带路找人、给拆迁户做思想工作。2011年11月份,在张家界市八达路延伸段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过程中,杨某某将龙门社区一组、二组被征收水田9.342亩以专业菜地上报,与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张家界市八达路延伸段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安置部及张家界市征地事务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经以上单位审核,龙门社区共获取国家征地补偿款793994.80元。该笔补偿款由担任龙门社区秘书的被告人田某某领出,后田某某将该笔补偿款中的16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田某某又按杨某某的要求将该笔征地补偿款中的63万元转账给田某文,田某文以水田补偿标准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后来,杨某某告诉田某某剩余的钱是将水田报成专业菜地多得的补偿款。杨某某通过让田某某少打5万元欠条的方式给田某某分得5万元征地补偿款,加上该笔补偿款剩余的3994.80元被田某某占用,田某某共分得53994.80元。案发后,田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退还赃款53994.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征地协议书、补偿领款明细表证明,2011年11月17日,官黎坪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居委会与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张家界市八达路延伸段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安置部及张家界市征地事务所签订征地协议书,龙门社区被征收专业菜地9.342亩,领取793994.80元补偿款。2.张家界市八达路延伸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领款明细表证明,龙门社区将征收补偿款以水田标准发放给被征收户。3.2011年11月25日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证明,田某某借出土地补偿款897912.40元。4.事业单位筹资专用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12月15日田某文出具了一张177887.70元的收据;同日郭先年出具了一张616107.10元的收据,两张收据共793994.80元。5.田某某农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及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1月25日,田某某农商银行卡收到转款637912元,11月29日田某某转出630000元。6.田某文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2011年11月29日,田某文农行账户收到转款630000元。7.中共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任职情况证明,自2009年10月25日起,田某某任龙门社区秘书。8.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征地拆迁指挥部张定拆(2010)14号通知、张家界市八达路延伸段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安置部说明证明,2010年7月26日,张家界市永定城区拆迁指挥部决定成立张家界市八达路延伸段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安置部,田某某是八达路延伸段安置部负责龙门社区工作人员。9.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6月23日,田某某退还赃款53994.80元。10.证人田某文的证言证明,在八达路延伸段项目中,一组没有专业菜地被征收,只有几户的水田被征收。另外,龙门社区二组也有几户水田被征收了,土地补偿款是杨某某要他发放的。补偿款下来后,杨某某要他办了张农行卡,田某某给他卡上转了63万元,杨某某给他几张表册,要他按照表册上的数字取钱给农户发放补偿款。会计凭证里有两张八达路延伸项目土地补偿款收据,177887.7元是他开的,616107.1元是郭先年开的,收据上的数字是他和郭先年按照杨某某和田某某的要求开的。事后他问了杨某某他们打了79万多元的收据,实际只支付了63万元,有剩余对不上账怎么办?杨某某讲多余的钱是公家的,他就没多问了。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龙门社区记账凭证中,一张616107.1元的收据是他开的,收据上的数字是他和田某文按杨某某和田某某的要求开的。12.证人田某军的证言证明,他担任过八达路延伸段改造工程征地拆迁安置部长和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工程协调指挥部副指挥长。杨某某和田某某都参加了两个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他们是抽调到安置部和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每月享受工作人员补贴。杨某某和田某某的主要职责是协调工作、给指挥部其他工作人员带路找人。有些被征收户不配合工作的时候,他们出面做工作效果会好一些,因为他们是本地人,容易和老百姓沟通。13.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八达路延伸段修建项目征收龙门社区约10亩土地。本来征收的是农用地,但他是以专业菜地上报的,因为专业菜地征收补偿标准比农用地每亩高一万多元。更改土地种类是他一个人搞的,是为了多获得征地补偿款。市征地事务所也是按照专业菜地的补偿标准补偿的。补偿款下来后,他叫田某某到官黎坪办事处财政所取出了钱,给田某文转了63万元给村民付款,因为给村民付款是按普通农用地的补偿标准支付,事先他算好只要给村民63万元。剩下的16万元田某某是否给了他,他还要回忆。他安排田某文、郭先年各自开了收据,共79万多元,交给田某某去办事处财政所报了账。给老百姓发放补偿款后,他给田某某分了5万元。给田某某分5万元不是现金,当时他找田某某报账,田某某没有现金给他付款,在田某某给他欠条时,他对田某某说:“八达路延伸项目征地补偿款给老百姓是按照农用地补偿标准发放的,而征地事务所是按照专业菜地补偿的,剩的有15万元补偿款,我拿10万元,给你5万元,你就少给我打5万元的欠条,就算给你分5万元了。”田某某就在给他打欠条时少给他打5万元。他的这10万元钱被他平时用掉了。1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永定区八达路延伸段项目征收补偿款下来后,杨某某给他写了补偿款的具体数字,要他去官黎坪财政所把补偿款借出来,好给老百姓付土地款。他当时手里有龙门社区日常开支10万多元发票没有付款,两项加在一起有897912.40元,他到官黎坪财政所打了借条,2011年11月24日钱到了信用社账上,由于信用社取不出那么多现金,他只取了26万的现金,另637912.4元转到了他的账户上。在进龙门社区办公楼的口子上他给了杨某某16万元现金,另外10万元作了报账支出。杨某某叫他给田某文转63万元给老百姓付土地款,2011年11月29日,他转了63万元到田某文的农行账户,剩余的7912.40元留在他信用社账户,其中3000多元是老百姓报账的钱,3000多元是土地补偿款,加上杨某某给他的5万元,杨某某套取的补偿差价款,他实际分得53994.8元。分钱的时候,杨某某把他喊到办公室报账,发票算好以后,他当时没有钱付给杨某某。在给杨某某打欠条的时,杨某某叫他少打了5万元。杨某某说是八达路得的钱,他心里明白杨某某把普通地报成专业菜地套取的补偿价差,他一直担心会出事。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移送函证明,案件的来源系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9日接到中共张家界市永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移送材料。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侦查。3.自首书、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23日,田某某主动到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投案。4.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杨某某通过骗取手段获得补偿款差价,对杨某某分给其的53994.80元予以窝藏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田某某身为龙门社区秘书兼报账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257000.68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贪污罪的意见,经查,有杨某某的供述与田某某的供述证明:杨某某将水田以专业菜地上报,骗取差价的过程,田某某并没有参与。杨某某给田某某分钱时,田某某才清楚该笔钱是杨某某骗得的补偿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田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田某某能够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田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少廷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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