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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长岭县长岭镇高老三五金建材批发商店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长岭镇高老三五金建材批发商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长岭县长岭镇高老三五金建材批发商店。经营者高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长岭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负责人苗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公司职员。原告长岭县长岭镇高老三五金建材批发商店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国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20时40分,高某某驾驶吉J5D2**号奥迪轿车,在新安街左转行使上永久路时,同崔某某驾驶的沿永久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吉J5P2**号红旗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13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该车发生事故致前大灯损坏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的号牌吉J5D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28200元,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8月13日20时40分,原告长岭县长岭镇高老三五金建材批发商店经营者高某某,驾驶吉J5D2**号奥迪轿车,在新安街左转行使上永久路时,同崔某某驾驶的沿永久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吉J5P2**号红旗轿车相撞,致两车辆损坏。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原告在长春昌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修理费9500元,崔某某在长岭县百顺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花修理费185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给崔某某修理费1850元。原告已将损坏的大灯交到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长岭县长岭镇高老三五金建材批发商店车辆损失险9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850元,合计113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负担,剩余4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国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自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