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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赖全璋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叶德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全璋,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传雄,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470号冠达大楼一、四、五、六层。负责人杨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德举,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赖全璋、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德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9时25分左右,被告叶德举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梅峰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梅峰路保福路口时,恰遇赖全璋推行晋安C0252电动自行车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通过路口。轿车车头与赖全璋身体左侧及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赖全璋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德举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全璋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开始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24天。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肺挫伤;胸12、腰1骨折;腰椎1-3椎体横突骨折”,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一月后复查胸部CT;门诊随访”。2014年5月22日,经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4)临鉴字第55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赖全璋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赖全璋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9000元”。被告中银公司申请对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和非本事故伤情项目的金额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赖全璋的无关联性用药费用为14519.76元,非医保费用为14253.75元”。另查,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叶德举所有,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德举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中银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014年3月10日的6305.14元医疗费和2014年4月8日的89606.81元医疗费均有发票和费用清单予以核对,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2014年5月12日695.17元医疗费,虽然仅有收费票据,但其诊疗内容为CT平扫,与4月4日出院小结中“一月后复查胸部CT”相吻合,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该项医疗费支出。2014年3月17日的8元和2014年3月21日的55元均只有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原告亦不能证明与治疗本案事故伤情花费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扣除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无关联性用药费用14519.76元,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305.14元+89606.81元+695.17元-14519.76元=82087.36元。2.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工资证明、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但根据其工作的性质,可参照2013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1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24天的天数,结合原告周身多处骨折的具体伤情,原审法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从2014年3月9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5月21日定残前一天,共7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9512元/年÷365天/年×73天=7902.4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本事故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31%;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证明、证明以及物业盖章的居住证明、物业和居委会盖章的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根据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31%=191061.68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885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24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24天=288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的医嘱和“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120元/天×60天=72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4983.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1人,故其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24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7.关于住宿费,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系其出院之后住宿的发票,不属于上述规定所列举的住宿费,且与原告长期居住于运盛美之国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告住宿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为恢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参照“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500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内固定物取出需9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该项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系为确定伤情所作必要支出,共2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为应为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身多处骨折损伤,且原告被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情确实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现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82087.36元+误工费7902.4元+残疾赔偿金191061.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22551.4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中银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14253.75元“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非医保”费用是经治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根据病情选择药物产生的,该行为受害者无法控制,在被治疗时亦不知情,故其风险不应由受害者承担。若交强险范围内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赔偿,则不利于对伤者的救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强制赔偿原则。因此,“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如若超出限额10000元,则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由投保人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共计120000元。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中银公司对于上述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当依据与被告叶德举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因此,扣除不由被告中银公司承担的鉴定费、超出1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费用为:医疗费72087.36元-非医保4253.75元+误工费7902.4元+残疾赔偿金96061.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196097.69元。另,被告中银公司支出非医保鉴定费1000元、无关联性用药鉴定费1000元。其中,无关联性用药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费原审法院酌定应被告中银公司承担700元,被告叶德举承担300元。关于被告叶德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叶德举应对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即鉴定费2200元、部分非医保鉴定费300元、“非医保”医疗费4253.75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款的结算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叶德举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中银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中银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20000元+196097.69元-40000元-1000元+2200元+4253.75=281551.44元。被告中银公司应支付被告叶德举多支付的垫付款为:10000元-2200元-300元-4253.75元=324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全璋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81551.44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德举多支付的垫付款23246.25元;三、驳回原告赖全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6.5元(原告预交6413元),由原告承担556.5元,由被告叶德举承担26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赖全璋、原审被告中银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赖全璋上诉称:一、医疗费中的所谓“无关联性用药14519.76元”和“无关联性用药鉴定费1000元”应由中银公司和叶德举承担。“无关联性用药14519.76元”实际上是福州总医院根据赖全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必须的配合用药。由于叶德举的原因导致赖全璋受伤造成血气胸、肺挫伤和胸部等部位骨折住院要动手术。为稳定手术前赖全璋各项正常生理特征,以及术后为抗感染、营养心肌等,福州总医院结合病情及赖全璋康复的需要,决定应当用的这些相关药品,这不是赖全璋或家属能够左右的。且赖全璋在整个事故中无责任、没有过错,是叶德举负全责。虽然从医学角度上分出“交通事故有关用药”及“交通事故配合用药”等等称谓,但这些都是医院认为治疗赖全璋所必须的用药,就应当由叶德举与中银公司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这些费用由赖全璋承担,明显对受害者不公平。二、误工费就按一审法院的39512元/年的标准,也应当为23923.7元。赖全璋选择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时,中银公司是同意并派员参加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有“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不支持赖全璋休息期为150日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故按赖全璋的住院天数为24天,出院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7天,鉴定机构确定定残后休息期为150日,误工天数共计221天,则误工费应当为(39512元/年÷365天)×221天=23923.7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6210元,有护工收费的相关证据,整个福州的三甲医院、市级医院护工都是这种做法。四、交通费应为4983.4元。赖全璋近亲属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在赖全璋出事后,赖全璋的配偶及儿女从广州赶来福州,看望赖全璋的伤情时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和赖全璋的配偶住院期间陪护的交通费用合法合理有据,理应由叶德举和中银公司承担。五、住宿费1020元。因叶德举不配合,导致赖全璋原本计划2014年4月4日办理出院而无法办成。因医院床位告急,赖全璋只好被迫住酒店6天,到8日才办理出院,在一审庭审时有出示手机短信为据,该部分住宿费应由叶德举和中银公司承担。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按《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上诉人住院24天,经计算该项费用为1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为197224.96元。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上诉人在福州长期居住并有固定的职业,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其中一个八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加一个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则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30%+2%)×20年=197224.96元。综上,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叶德举和中银公司承担。上诉人中银公司针对上诉人赖全璋的上诉答辩称:1、无关联性用药和交通事故是没有关联的。因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关于误工费,福建鼎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期鉴定是没有依据的。3、护工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我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4、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5、住宿费是赖全璋出院后住在宾馆里产生的,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对方出院后没有住在外甥女家,还住在宾馆,说明在福州没有居住地。6、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正确的。7、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上诉人中银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赖全璋的委托代理人超出法定限制人数,委托了三名代理人。2、一审法院的审理超出赖全璋的诉讼请求范围。其一,赖全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费,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二,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中银公司与叶德举是保险合同关系,叶德举没有提起反诉,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中银公司支付叶德举多支付的款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赖全璋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赖全璋户籍所在地是福建省武平县中山镇城中村文明路07号,户口显示其为粮农。赖全璋既没有暂住证也没有派出所出具的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是物业公司出具的,报告是物业公司出具并由居委会在上面备注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书一方面认定赖全璋提供的用工合同、工资证明、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另一方面又认定根据赖全璋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证明、证明以及物业盖章的居住证明、物业和居委会盖章的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赖全璋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上述两事实的认定是相互矛盾的,违反逻辑推理。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赖全璋单方委托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依据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该标准是上海市的行业标准,不适用于福建省。现我国和福建省都没有三期鉴定标准的规定,福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没有三期鉴定的资质。因此,一审判决赔偿出院后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银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以下赔偿项目有异议。1、关于中银公司是否赔偿非医保医疗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如若超出限额10000元,则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和约定,非医保医疗费14253.75元不属于中银公司赔偿,应当由被上诉人叶德举赔偿。且赖全璋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费。2、关于误工费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赖全璋没有固定工作,又认定其工作性质存在逻辑错误。赖全璋的误工费应该按照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赖全璋是农村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年×31%=69342.04元。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赖全璋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注明需要专门护理,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中银公司支付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赖全璋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交通费票据,且住院24天,没有转院治疗。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判决中银公司支付2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如前所述,赖全璋单方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时,一并提出三期鉴定申请不能适用,故赖全璋主张的营养费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判决中银公司支付25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被上诉人赖全璋后续治疗费9000元。但该后续治疗费鉴定是依据厦门市的行业标准,该标准不适用福州市,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赖全璋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费。赖全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太高,根据赖全璋的伤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赖全璋、叶德举负担。上诉人赖全璋针对上诉人中银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1、赖全璋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赖全璋委托两位律师作为一审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在开庭当天,因赖全璋还在医院接受治疗,无法到庭,故赖全璋的妻子谢新荣代替赖全璋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原件,以核对证据。在庭审整个过程,谢新荣都是坐在法庭的旁听位置上,仅仅是提交原件给法庭当庭核对而已,没有发表意见,都只是旁听,所以说她并非民诉法意义中的诉讼代理人。2、一审审理没有超过赖全璋的诉求范围。一审中的医保与非医保的医药费总额,正是赖全璋在一审中的医药费用的诉求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将医药费分为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仅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赖全璋)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因此一审法院对赖全璋的医药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二、针对一审法院其他赔偿项目审理问题。1、一审对赖全璋的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赖全璋在福州有固定工作,并且在福州连续居住了二年多,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有“三期”鉴定资质,所以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合法。赖全璋做鉴定时,中银公司同意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并且派员到场,故该份鉴定报告的所有鉴定结论对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有效,中银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应按本鉴定结论计算各项赔偿。3、交通费用,赖全璋提供相关的票据,应按票据上的金额全额赔偿。4、一审法院对赖全璋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审理是正确的。综上,中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被上诉人叶德举针对上诉人赖全璋、上诉人中银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无关联性用药应该由赖全璋承担。2、赖全璋提出的其他赔偿金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无关联性用药和无关联性用药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赖全璋的无关联性用药费用为14519.76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关联性用药费用及无关性用药鉴定费应由赖全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赖全璋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规定并未排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非医保费用,故中银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非医保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法院根据赖全璋提供的用工合同、工资证明等参照2013年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赖全璋的误工费,且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赖全璋定残日前一天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赖全璋提供的用工合同、工资证明、证明等证实了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银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造成赖全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赔偿系数为3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赖全璋主张其该项费用为6210元,其主要依据系其在一审提供的护理费收条。因王涛出具的收条系证人证言,在王涛并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收条,并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赖全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并参考“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支持赖全璋出院后60日的护理费符合赖全璋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为赖全璋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宿费。因赖全璋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系其出院之后住宿的发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赖全璋关于住宿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赖全璋主张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根据赖全璋的伤情和伤残情况,营养费为其必要支出,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赖全璋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赖全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赖全璋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赖全璋、上诉人中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赖全璋、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上诉人赖全璋、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各负担320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敏洲代理审判员符海燕代理审判员缪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陈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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