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无某(又名玉晴),男,1959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无业(以上系自报),暂住南平市建阳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无某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6月间,被告人无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公司的C块工地,先后5次(每次盗窃3袋)从该工地共盗走被害人施某某堆放在此处的铁质扣件15袋。2、2014年6月、7月间,被告人无某趁夜色至南平市建阳区某新农村同一个工地,先后3次(每次盗窃45根)共盗走被害人苗某堆放在此处的钢筋135根。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403元。3、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无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新农村某号楼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堆放在此处的40根钢筋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491元。4、2014年7月20日左右凌晨,被告人无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新农村工地某号楼下,将被害人袁某某堆放在此处的70根钢筋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348元。5、2014年8月2日至4日连续三天凌晨,被告人无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世郡某号楼工地,三次将被害人陈某某堆放在此处的10袋共计289个铁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铁扣件价值人民币1520元。6、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无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世郡某号楼中间的工地,将被害人王某某堆放在此处的73个铁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铁扣件价值人民币386元。7、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无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银行大厦工地,将被害人黄某某堆放在此处的87个铁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铁扣件价值人民币461元。8、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无某至南平市建阳区某幼儿园工地,将被害人徐某某堆放在此处的56根钢筋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288元。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害人刘某某的失窃报警后,于同年8月5日通过调查发现被告人无某的暂住处有大量铁扣件及钢筋条,民警遂将被告人无某传唤到公安机关讯问,并从其住处依法扣押了上述第5、6、7、8起被盗的铁扣件和钢筋。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无某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上述第1、2、4、5、6、7、8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询问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苗某、刘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视频;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某盗窃作案16次,且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897元,并另有盗窃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无某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无某退赔被害人苗某人民币403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91元,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