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马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广三,刘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8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周广三,男,1966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金萍,女,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广三、刘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三、刘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周广三自愿将景台镇大榆树村十组产权证号201111884和201111885面积144平方米和52.5平方米的民房抵押,在我单位所属景台信用社借款39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12月18日,年利率9.84%。约定分期还款、按季结息。被告刘金萍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已欠利息84925.16元,同时依照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1500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150000元,但被告周广三未履行还本义务。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鉴于被告周广三延迟履行债务,已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原告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广三、刘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广三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39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8.2‰,分期还款,按月结息。2、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广三发放贷款390000元。3、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金萍对被告周广三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贷款委托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广三、刘金萍自愿将景台镇大榆树村十组产权证号201111884和201111885面积144平方米和52.5平方米的民房抵押在我社借款39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被告周广三与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90000元,约定分期还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8.2‰,被告周广三自愿将产权证号201111884和201111885,面积144平方米和52.5平方米的民房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刘金萍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周广三名下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抵押物品清单、抵押贷款委托书、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季结息及未偿还分期到期的借款,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周广三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金萍在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原告并未取得抵押权,抵押权并未生效,对其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刘金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3元,减半收取4211.5元,由被告周广三、刘金萍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