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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徐某,女,生于1989年11月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男,生于1982年1月1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生于1955年1月14日,汉族,农民,系李某之母亲。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认识谈婚,同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李某好吃懒做,经常参与赌博,虽经劝解但被告李某恶习难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有时被告李某还动手打人。为改善夫妻关系2012年4月双方到厦门市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李某仍然长期沉迷于赌博和上网,因赌博输钱后就和原告徐某要钱,原告徐某不给钱,被告李某就打骂原告徐某,并将原告徐某锁在屋内不准上班。由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徐某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双方互不理睬,被告李某的父母还到原告徐某娘家大吵大闹。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李某好逸恶劳,经常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多次打骂原告徐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李芝文由原告徐某抚养,结婚时陪嫁财产归原告徐某所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李某与原告徐某结婚后,被告李某一直很疼爱原告徐某,特别是婚生女出生后在生活上,被告李某全家始终满足原告徐某的一切要求,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李某的父母照顾,原告徐某从来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婚后在厦门市打工期间,在原告徐某的父亲邀约下,被告李某打过几次牌,但并不是沉迷于赌博;双方发生纠纷也是原告徐某不守妇道,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的。对于原告徐某过往的过错,被告李某看在婚生女和多年夫妻情义的情分上,可以原谅原告徐某,由于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徐某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应当由被告李某抚养,由原告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7200元,返还彩礼42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否则被告李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芝文。2012年3月原、被告共同到厦门市打工,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5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徐某从厦门市回家,5月27日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通过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经调解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希望和好,表示如果要离婚,婚生女李芝文由被告李某抚养,由原告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2000元,并且要求被告李某在厦门市打工期间向银行贷款50000余元,由原告徐某承担一半;原告徐某坚决要求离婚,并且认为双方婚后没有银行贷款,被告李某在第一次离婚时并没有提出在银行有贷款,不认可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债务;对被告李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李芝文的要求,原告徐某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李某抚养,但表示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愿意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结婚时原告徐某陪嫁财产有:TCL牌32英寸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DVD一台,饮水机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热水瓶一个,脸盆二个,钢筋锅一个,被子四床,床单二床,被套二床,床罩一床,枕头、枕巾各二对。2014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信用卡纠纷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6338.06元,被告李某所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卡号:6259960009117615),截止2015年4月1日该信用卡透支金额为6338.06元;2014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信用卡纠纷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3588.1元,被告李某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卡号:6221662022382714),截止2015年4月1日该信用卡透支金额为3468.4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起诉状,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徐某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女李芝文长期和被告李某及其父母生活,离婚后婚生女李芝文可判决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徐某结婚时陪嫁财产属其婚前财产,离婚后陪嫁财产应归原告徐某所有。被告李某要求由原告徐某返还彩礼和赔偿损失的主张,由于双方结婚多年,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审理中提出,被告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55957.52元,对于该债务的认定,由于在原告徐某2013年5月27日起诉离婚时,审理中被告李某并没有主张该债务,并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李某所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也没有提出该债务,更不能说清信用卡透支款的用途,审理中原告徐某对该债务不认可,因此对被告李某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所形成的9806.52元债务,虽然这9806.52元的债务存在,但是不能认定是原、被告婚后因夫妻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原告徐某偿还一半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李某在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46151元,因仅提供了2014年7月16日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该债务是否存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芝文由李某抚养;三、由徐某一次性付给李某子女抚养费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李某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所形成的9806.52元债务,由李某偿还;五、徐某结婚时陪嫁财产TCL牌32英寸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DVD一台,饮水机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热水瓶一个,脸盆二个,钢筋锅一个,被子四床,床单二床,被套二床,床罩一床,枕头、枕巾各二对,归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