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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东达赖诉被告乌仁都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达赖,乌仁都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233号原告东达赖,男。被告乌仁都西,男。原告东达赖诉被告乌仁都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琴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达赖和被告乌仁都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达赖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乌仁都西向原告东达赖借现金17000元,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0.0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现有借条为据。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乌仁都西辩称,对欠款数额部分无异议。但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款3400元。原告东达赖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打欠条1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乌仁都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乌仁都西向原告东达赖打下欠现金17000元的欠条一支,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乌仁都西欠原告东达赖现金1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而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相关口头约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仁都西欠原告东达赖现金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乌仁都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