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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宁与被告李云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宁,李云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1981号原告孙海宁,女,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云琴,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宁与被告李云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宁诉称,2013年11月13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应天大街爱达花园附近时,停在慢车道上的苏A×××××号车驾驶人突然打开车门,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腰椎第三椎压缩性骨折及尾追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12天,经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出院后原告仍然非常痛苦,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原告却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精神也受到极大影响。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已扣除被告李云琴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助行器及腹带、尿不湿垫、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电池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5305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所以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7时45分,在本区应天西路,被告李云琴开车门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孙海宁,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孙海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大队认定,被告李云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海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海宁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予以对症治疗,2013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骶尾骨可疑骨折,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床上活动双下肢、继续对症治疗、每月骨科复诊、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云琴所驾车辆为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该车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云琴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孙海宁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49.04元(含医药费8668.14元、助行器及腹带330元、护理垫50.9元,其中住院期间被告李云琴垫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2.5元);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63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4元、出院后60元/天×90天);5、酌定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30026.5元(工资17451.5元、2013年年终奖6769元、2014年年终奖5806元);7、酌定车损4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7123.0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助行器发票、医用腹带发票、护理费发票、超市购物小票、个人所得税证明、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工资表、年终奖清单、年终奖扣发证明、用工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孙海宁主张的购买助行器、医用腹带、护理垫的费用,考量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且属于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孙海宁主张出院后护理费9500元,因未能提交护理费支出的证据,本院酌定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及相关医嘱计算90天。原告孙海宁主张的车损48元,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量本次交通事故确有车损,本院酌定为40元。原告孙海宁主张的误工费30026.5元(工资17451.5元、2013年年终奖6769元、2014年年终奖5806元),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原告所诉损失数额亦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海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孙海宁465**.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6550.5元、财产损失项下40元)、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孙海宁5**.54元,合计47123.04元;因被告李云琴已为原告孙海宁垫付了2000元,原告孙海宁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海宁471**.04元。二、原告孙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云琴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李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