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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标、李辉、李署光、姚月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绍山,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姚标,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李辉,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李署光,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姚月庆,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标、李辉、李署光、姚月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需确定被告姚标的准确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志森审 判 员  王利涛人民陪审员  庄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