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标、李辉、李署光、姚月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绍山,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姚标,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李辉,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李署光,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姚月庆,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标、李辉、李署光、姚月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需确定被告姚标的准确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志森审 判 员 王利涛人民陪审员 庄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