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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汤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吕新林诉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林,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吕新林,男。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工业园区腾飞路006号。法定代表人王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吕新林诉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硅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志硅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新林诉称,一、原告从2012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4年7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止,被告都不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二、原告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标准足额支付工资,才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工资支付标准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差额和加付赔偿金。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的赔偿责任。五、被告长期拖欠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并加付赔偿金。因原告不服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汤劳人仲字第64号裁决书,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50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12500元;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及日常加班的工资差额35000元;五、要求被告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135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7200元;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的工资12500元及加付赔偿金12500元。被告众志硅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吕新林到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工作,从事司炉班长岗位工作。2014年8月17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吕新林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吕新林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不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50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及日常加班的工资差额;5、要求被申请人补交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金;6、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份、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12500元。2014年11月12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6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吕新林在被申请人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吕新林工资共计125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吕新林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为2457.92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13年12月13日被告众志硅业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及原告工作服上佩戴的胸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红旗渠广场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单一份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2000元,提供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阴县古贤乡支行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一份予以证明,称其2013年1月份至9月份,每月实发工资在2000元以上,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其他的是班长津贴及加班费。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存折,可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同期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等情况,本院确认该存折对原告主张的其基本工资为2000元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称从2012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共计27个月,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加上班长津贴、加班费等其他收入,平均在2500元左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67500元。原告称因原告于2014年8月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250元(2500元/月×2.5个月),并支付加付赔偿金625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节假日、休息日、带薪休假期间工资的差额共计35000元,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日常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提供2013年1月份、2月份考勤汇总表各一份、2013年12月份考勤核对表一份、2004年2月20日原告失业证一份予以证明,并称根据考勤表及核对表可以证明原告加班事实存在,应由被告提供考勤表,如被告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失业证可以证明原告2004年2月失业时工龄已14年,因此原告可按15天计算带薪年休假。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考勤汇总表及考勤核对表上无单位公章及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核实,该上述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据来源存在疑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失业证可以间接证明原告工龄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赔偿其社保费损失13500元并赔偿其失业待遇7200元,对此原告提供《安阳市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历年缴费基数、比例、金额明细表》一份及其本人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存折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3年12月、2014年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共计12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并加付赔偿金12500元,提供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未发放工资说明一份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反映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未发放工资说明,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4月、5月、6月共计7584元未发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3年12月、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13日被告众志硅业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工作服上佩戴的胸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红旗渠广场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单、原告工资存折、原告2004年2月20日的失业证、2014年12月12日被告众志硅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未发放工资说明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于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应系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共计11个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参照同期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1个月×2457.92元=27037.1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份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情况,参照同期安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工作年限,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即2.5个月×2457.92元=6144.80元,对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加付赔偿金6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该权力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原告要求本院判决,于法无据,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节假日、休息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节假日、休息日有进行加班的事实及其加班的具体工作时间等初步情况,其以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举证,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对其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带薪年休假期间(15天×2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处理,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赔偿其社保费经济损失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原告补办社保手续,其此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称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待遇赔偿金7200元(1200元/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当庭原告陈述,系由原告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致原告失业,并非因为原告本人意愿意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失业,原告要求失业保险待遇及赔偿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故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未发放工资说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4月、5月、6月份工资共计7584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拖欠原告工资存在正当理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份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工资表及发放记录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该工资表及发放记录又系被告掌握管理且其未提供,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推定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4年7月份工资2500元未发放的事实成立,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2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该权力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原告要求本院判决,于法无据,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众志硅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吕新林与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16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新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7037.12元;三、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新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6144.80元;四、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新林2013年12月、2014年4月、5月、6月、7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0084元;五、驳回原告吕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限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众志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中人民陪审员  王伟镔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