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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东明与何立彤、姜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明,何立彤,姜雪,吕飞,王新华,陈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刘东明,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彤,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姜雪,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干部,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姜洪波,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贾思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飞,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湖西街道办事处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新华,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人民政府干部,原住聊城市,现住址不详。被告陈兴波,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刘东明与被告何立彤、姜雪、吕飞、王新华、陈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明的委托代理人吕正臣、被告姜雪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波、贾思龙、被告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立彤、王新华、陈兴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明诉称:被告何立彤以资金周转为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何立彤分别于2011年3月7日、4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7%,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每日应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姜雪、吕飞、王新华、陈兴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何立彤仅偿还本金5万元,余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立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姜雪、吕飞、王新华、陈兴波对何立彤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立彤、王新华、陈兴波未作答辩。被告姜雪辩称:首先,本案被告何立彤已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何立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刻的虚假的国家机关印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目前何立彤已被公安机关通缉,如其罪名成立,其从原告处所借款项均构成犯罪所得,原告追索何立彤及各担保人借款的行为即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该案件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构成民间借贷纠纷,因何立彤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相关证据无法核实,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无法确定,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第三,对于本案所涉15万元借款,答辩人的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该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履行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前笔借款的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5月6日,届满之后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第四、对于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答辩人事前并不知情,为何立彤提供担保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立彤在让答辩人签订15万元借款的保证合同时,又让答辩人在一张空白的合同上签上名字,当时并未明确合同内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在以后自行添加的,因此对于该笔借款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飞辩称:何立彤找到我为他借款进行担保时,说借款金额为10万元,当时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签完字后何立彤把第一份担保合同撕毁,又让在一份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当时没有明确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和利率,之后未再签过字。签第一份合同时,答辩人及何立彤、姜雪、王新华、陈兴波和肯雅隆担保公司的三个人在场(不知三人姓名)。何立彤的还款情况不清楚。只认可为借款10万元担保。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担保借款合同各两份,证明何立彤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1年5月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7%;合同还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每日应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姜雪、吕飞、王新华、陈兴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2年。何立彤于2011年4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1年7月11日到期,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担保人、保证方式同上述第一笔借款。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偿还利息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至25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至今剩余3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两份,证明其于2011年3月7日通过郎晓红中国建设银行6222802281341197150号账户向何立彤4367422282302838720号账户汇款10万元、2011年4月12日通过李琳6228481321432398112号账户向何立彤中国建设银行4367422282302838720号账户汇款10万元。三、聊城市金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东明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要求该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该公司也未实际代为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姜雪认可其上签名均是本人所签。对其中的担保合同,姜雪称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借款金额及期限、利息等手写处均为空白,认为这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仅能证明原告刘东明、何立彤二人之间存在借款的意向,该两笔借款原告是否向何立彤交付无法查明;退一步讲,即使已经交付,被告何立彤是否已经偿还,因其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明;两笔借款中15万元的借款保证期限已经超过,对此借款其保证责任免除;20万元的借款,因其签名时合同手写内容处为空白,对此笔借款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吕飞认可合同和借条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但其否认15万元借款的存在,并称20万元的借款当时说的是10万元,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当时手写处是空白的,其只认可为10万元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称对还款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姜雪、吕飞认为其二人为担保人,因本案的借款人何立彤不能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核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姜雪及吕飞均无异议。被告姜雪称何立彤涉嫌刑事犯罪,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且未提交该刑事犯罪与本案讼争事实有关的相关证据。姜雪、吕飞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交除其自述外2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上手写处为空白和仅为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何立彤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1年5月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7%,双方还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每日应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2年。同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1年7月11日到期,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保证方式同上述第一笔借款。被告姜雪、吕飞、王新华、陈兴波分别在上述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何立彤并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12日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姜雪、吕飞、王新华、陈兴波亦分别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7日通过郎晓红中国建设银行6222802281341197150号账户向何立彤4367422282302838720号账户汇款10万元、2011年4月12日通过李琳6228481321432398112号账户向何立彤中国建设银行4367422282302838720号账户汇款10万元。原告称另1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何立彤,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何立彤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份,并于2011年10月21日至25日期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原告应提交将35万元借款交付何立彤的证据,但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仅提交了20万元的转账凭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另15万元已实际交付何立彤,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关于本案所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高于上述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上述4倍利息的规定计付利息、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姜雪称2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上手写处为空白,吕飞称仅为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姜雪、吕飞、王新华、陈兴波的保证责任,因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2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姜雪称已超过15万元借款保证责任期间其保证责任应免除,本院不予支持,其四人人应对何立彤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作了如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追偿权如何行使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姜雪、吕飞、王新华、陈兴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何立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雪、吕飞、王新华、陈兴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立彤追偿。四、驳回原告刘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何立彤、姜雪、吕飞、王新华、陈兴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利群审判员  席守田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