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合峰与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高唐县宝石量仪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峰,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朱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合峰,高唐县政协办公室干部,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县交警大队南88米。法定代表人许兰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住所地:高唐县赵寨子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兰臣,公司经理。被告朱美玲,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会计,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合峰与被告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昊远汽车公司)、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朱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凤燕、被告昊远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永、被告朱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峰诉称,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因经营需要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因上述借款均是通过被告朱美玲本人或者其银行账户过付,故朱美玲应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高唐县宝石量仪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剩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昊远汽车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28万元没异议,截止到2013年8月份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0360元。本次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上限,被告支付的高息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朱美玲辩称,朱美玲是昊远汽车公司的会计,接收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管是接收现金,还是用其账户接收,均是朱美玲履行职务的表现形式。被告朱美玲没有出借银行账户,其用账户接收原告借款和接收原告的现金没有本质区别,均是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朱美玲在职务行为中使用了个人账户,只是为了方便工作,而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始终没有操作和使用过朱美玲的个人账户,朱美玲用账户接收款项后,取出现金交给了被告昊远汽车公司,所以不存在朱美玲向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出借账户的行为。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昊远汽车公司、高唐县宝石量仪厂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8份,拟证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高唐县宝石量仪厂向原告借款28万元且借款已经过付的事实,合同约定利息分别为月利率2.5%、2.6%、2.7%、2%;2、原告向被告朱美玲账户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昊远汽车公司的借款有2笔转到被告朱美玲的账户上;3、被告昊远汽车公司提供的被告朱美玲的银行账户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所吸存款打入被告朱美玲账户上;4、证人杨某的证言,拟证明借款现金全部交付给朱美玲,朱美玲把钱存到自己账户上。经质证,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和被告朱美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能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昊远汽车公司,被告朱美玲是借款的收款人,借据背面记载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已支付利息元。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王合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2.5%/月,由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在被告昊远汽车公司下设的旭诺投资理财门市部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昊远汽车公司的会计朱美玲,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和高唐县宝石量仪厂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昊远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健峰加盖了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兰臣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昊远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健峰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合峰编号为2012一179的‘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月利率2.5%,每月付息500元,保证履行所签合同。借款人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盖章朱健峰盖章经办人杨某盖章收款人朱美玲盖章审核许振兴盖章2012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没有偿还。2012年8月5日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向原告王合峰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2.6%/月,由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在被告昊远汽车公司下设的旭诺投资理财门市部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昊远汽车公司的会计朱美玲,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和高唐县宝石量仪厂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昊远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健峰加盖了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兰臣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昊远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健峰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合峰编号为2012一195的‘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月利率2.6%,每月付息1040元,保证履行所签合同。借款人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盖章朱健峰盖章经办人杨某盖章收款人朱美玲盖章审核许振兴盖章2012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12480元,借款本金40000元没有偿还。2012年9月5日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向原告王合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2.6%/月,由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在被告昊远汽车公司下设的旭诺投资理财门市部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昊远汽车公司的会计朱美玲,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和高唐县宝石量仪厂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昊远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健峰加盖了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兰臣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昊远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健峰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合峰编号为2012一154的‘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月利率2.6%,每月付息520元,保证履行所签合同。借款人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盖章朱健峰盖章经办人杨某盖章收款人朱美玲盖章审核许振兴盖章2012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支付2012年9月5日-2013年8月5日的利息5720元,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5日的利息和借款本金20000元没有偿还。2012年9月23日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向原告王合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2.7%/月,由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在被告昊远汽车公司下设的旭诺投资理财门市部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昊远汽车公司的会计朱美玲,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和高唐县宝石量仪厂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昊远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健峰加盖了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兰臣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昊远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健峰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合峰编号为2012一675的‘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月利率2.7%,每月付息540元,保证履行所签合同。借款人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盖章朱健峰盖章经办人徐兴美盖章收款人许振兴盖章审核许振兴盖章2012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支付2012年9月23日-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5400元,2013年7月23日-2013年9月23日的利息和借款本金20000元没有偿还。2012年9月26日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向原告王合峰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2.7%/月,由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在被告昊远汽车公司下设的旭诺投资理财门市部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昊远汽车公司的会计朱美玲,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和高唐县宝石量仪厂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昊远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健峰加盖了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兰臣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昊远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健峰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合峰编号为2012一700的‘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利率2.7%,每月付息810元,保证履行所签合同。借款人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盖章朱健峰盖章经办人杨某盖章收款人朱美玲盖章审核许振兴盖章2012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支付2012年9月26日-2013年7月26日的利息8100元,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和借款本金30000元没有偿还。2012年10月22日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向原告王合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2.7%/月,由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在被告昊远汽车公司下设的旭诺投资理财门市部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昊远汽车公司的会计朱美玲,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和高唐县宝石量仪厂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昊远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健峰加盖了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兰臣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昊远汽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健峰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合峰编号为2012一807的‘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小写)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月利率2.7%,每月付息540元,保证履行所签合同。借款人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盖章朱健峰盖章经办人杨某盖章收款人朱美玲盖章审核许振兴盖章2012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2日-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4860元,2013年7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和借款本金20000元没有偿还。2013年5月2日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向原告王合峰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2%/月,由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高唐支行转账到被告朱美玲的账户中100000元,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和高唐县宝石量仪厂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昊远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兰全加盖了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兰臣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昊远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兰全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合峰编号为2013一1049的‘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小写)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利率2.0%,每月付息2000元,保证履行所签合同。借款人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盖章许兰全盖章经办人杨某盖章审核朱美玲盖章2013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5月2日-2013年8月2日的利息6000元,2013年8月2日-2013年11月2日的利息和借款本金100000元没有偿还。2013年5月3日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向原告王合峰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2%/月,由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高唐支行转账到被告朱美玲的账户中29000元,剩余1000元以现金支付,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和高唐县宝石量仪厂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昊远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兰全加盖了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的法定代表人许兰臣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个人公章和公司公章。昊远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兰全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合峰编号为2013一1050的‘借款合同’项下:现金(小写)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利率2.0%,每月付息600元,保证履行所签合同。借款人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盖章许兰全盖章经办人杨某盖章审核王丽盖章2013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5月3日-2013年8月3日的利息1800元,2013年8月3日-2013年11月3日的利息和借款本金30000元没有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剩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7日,2012年11月27日高唐县昊远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昊远汽车公司。2008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许兰全变更为朱健峰,2012年10月30日由朱健峰变更为许兰全。本院认为,原告王合峰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合峰与昊远汽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自王合峰向昊远汽车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8万元之日生效。后被告昊远汽车公司分别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2012年8月5日-2013年8月5日的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12480元(按月利率2.6%计算)、2012年9月5日-2013年8月5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5720元(按月利率2.6%计算)、2012年9月23日-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5400元(按月利率2.7%计算)、2012年9月26日-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8100元(按月利率2.7%计算)、2012年10月22日-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4860元(按月利率2.7%)、2013年5月2日-2013年8月2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5月3日-2013年8月3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1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28万元没有偿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年,因双方约定的2012年借款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昊远汽车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0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昊远汽车公司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2012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高唐县宝石量仪厂虽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已超出了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美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朱美玲通过其个人账户接收了原告的借款本金129000元,朱美玲作为被告昊远汽车公司的会计,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给被告昊远汽车公司,致使昊远汽车公司的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混同,同时导致昊远汽车公司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财产“体外循环”,严重影响了昊远公司的履约及偿债能力,朱美玲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朱美玲应对借款中的12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美玲辩称接收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管是接收现金,还是用其账户接收,均是朱美玲履行职务的表现形式的意见,因朱美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合峰借款本金270650元;二、被告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合峰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王合峰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王合峰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王合峰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王合峰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王合峰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王合峰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8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王合峰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朱美玲对借款中的12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7770元,由原告王合峰负担140元,由被告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763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冰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凤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