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保定市满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海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某,女,汉族,保定市满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秀丽(系师某某义母),女,住保定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5月30日儿子王鑫佟出生,儿子出生并没有增进双方感情。2012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鑫佟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承担共同债务135000元。被告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5月30日,儿子王鑫佟出生,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生育有子女,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尽量避免争吵,给子女一个较好的生活环境。考虑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泊舟审 判 员 赵兰水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