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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对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刘祥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刘祥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对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负责人苗战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冷,公民身份证号×××,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孟琦贺,公民身份证号×××,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祥龙,公民身份证号×××,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刘祥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冷、被告刘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醉酒驾驶黑A233**号“宝驰”牌轿车与王淑君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淑君死亡,黑A233**号“宝驰”牌轿车由原告承保交强险,后经哈尔滨市松北区法院作出的(2014)松刑初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丹等人赔偿110+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9日赔偿完毕,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110+000元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110+000元赔偿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祥龙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110+000元赔偿款。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应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向被告追偿。被告在(2014)松刑初第152号案件中,变卖家产,筹借款项,赔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丹等人210+000元,现已破产,负债累累,即使同意偿还原告赔偿款,也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2014)松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的事实及原告是黑A233**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2.电子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并因此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刘祥龙未举证。经质证,被告刘祥龙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醉酒驾驶黑A233**号“宝驰”牌轿车与王淑君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淑君死亡。黑A233**号“宝驰”牌轿车由原告承保交强险。经哈尔滨市松北区法院作出的(2014)松刑初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丹等人赔偿110+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9日赔偿完毕。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11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向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10+0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偿还110+000元赔偿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偿还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龙偿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祥龙负担。被告刘祥龙将应付款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尚思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