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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仲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阴芯潮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阴芯潮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仲审字第11号申请人江阴芯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钧正,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梅路5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江阴芯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潮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理中,天然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认为:一、仲裁程序有问题;二、本案金额较大,仲裁委员会受理不合适;三、仲裁审理中只采信了申请人的一面之词,显示公平;四、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会对其造成严重打击,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张。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2014)锡仲裁字第756号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天然公司抗辩称仲裁程序有问题,认为仲裁审理中只采信了申请人的一面之词,显示公平,但其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天然公司参加了仲裁审理,亦在仲裁程序中充分行使了选任、答辩、举证质证等各项权利。至于天然公司认为本案金额较大,仲裁委员会受理不合适以及如果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会对其造成严重打击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围。综上,天然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芯潮公司要求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2014)锡仲裁字第756号裁决书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锡仲裁字第756号裁决书应予执行。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