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黄财容与连江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财容,连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初字第29号原告黄财容,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聂荣、王家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周应忠,县长。委托代理人程琪、邱红霞,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财容不服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大官坂垦区部份发包土地、滩涂和虾塘的通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财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王家才,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琪、邱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财容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悉,为加快推进可门港开发建设,被告发布《连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大官坂区部份发包土地、滩涂和虾塘的通告》(连政[2010]29号)(简称《通告》),决定收回大官坂垦区管委会部分已发包的土地、滩涂和虾塘。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回大官坂垦区东区部分滩涂和虾塘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被告承认其有诉权为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通告》,该文件属于主动公开,并于同日通过连江县政府信息第一平台“中国·连江之窗”县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公开,同时,该文件已于2010年12月分别在坑园镇颜岐村、红下村、前屿村村务公开栏及大官坂垦区大水体等处张贴公开。据此,2010年12月9日原告就应该知道被告作出的《通告》,至今已三年多,原告现提起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回大官坂垦区东区部分滩涂和虾塘的决定”的行政行为,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被告作出《通告》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第一款“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的规定,被告为了加快推进可门港开发建设,促进省市重点项目落地、动建的项目为公共利益,依职权作出《通告》。3、被告作出《通告》的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根据《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程序首先是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公告。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对拟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确定补偿对象。为此,被告为推进可门港开发建设收回该海域,而依法作出的《通告》并已依法予以公开,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通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认可原告黄财容的养殖滩涂在其作出的《通告》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原告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被告发布的《通告》,属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查。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通告》后,除了通过连江县政府信息第一平台“中国连江之窗”县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中予以公开外,还于2010年12月分别在包括原告居住的颜岐村、前屿村、红下村三个村委会的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原告作为当地村民和被诉《通告》所涉的滩涂实际养殖户,理应于被告张贴《通告》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其如不服,至迟应于2012年12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通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财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淑娟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须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