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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日,婚生子王某华出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套:位于万户小区A区1幢1803室,面积89.16平方米;位于万户小区A区3幢1804室,面积108.56平方米;位于万户小区B区13幢402室,面积62.14平方米;夫妻共同存款25000元);3、婚生子王某华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在2014年1月份时领取了拆迁过渡费40000元,我又给了原告10000元现金,原告还借给其娘家人10000元,加上我所有的2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85000元。我愿意抚养婚生子王某华,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9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2日,婚生子王某华出生。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3月24日,原告周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再次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弋江区城市建设工作重点项目办公室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原被拆迁房屋位于前陶村(建筑面积236.48平方米),被拆迁人房屋家庭人口情况5人。原房屋被拆迁后,获得安置房三套,即位于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南安置区A1幢2-1803室(建筑面积89.16平方米)、A3幢1-1804室(建筑面积108.56平方米)、B13幢3-402室(建筑面积62.14平方米)。再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银行存款10000元,现由被告王某某保管。另,被告王某某在拆迁办领取了结算费2000元及六个月过渡费13000元。原告周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从拆迁办领取了过渡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原件),(2014)弋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协议》一份,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复印件)���接警记录二份(复印件),《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和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1年2月9日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为有效的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4年3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未获准许,但以后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并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籍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故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王某华抚养事宜,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了婚生子王某华的意见,王某华明确表示自己愿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王某华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院在征求被告王某某意见时,其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根据诉权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所获取的三套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请求分割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本案涉讼的三套房屋尚未领取产权证书。原告所提交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仅能证明原房屋被拆迁后获得三套安置房。其次,安置房的获得是以原有的房产的拆迁为前提,在原房屋被拆迁后,一方面,政府会根据原有房屋的具体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另一方面还可以根据原房屋居住人口数以优惠价出售安置房面积,即政府会根据人口的因素以优惠政策让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实际是一种变相的对“人”的补偿。因此,安置房的获得不仅是原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的权利延伸,可能包含“原物”与“人”双重因素在内。《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所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情况为五人,双方诉争的房产及拆迁结算费、过渡费,涉及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由王某某保管的10000元银行存款,系其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华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5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99元,原、被告各负担114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离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