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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福兵与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兵,胡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董福兵,男,生于1963年1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建平,男,生于1971年1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福兵诉被告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董福兵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福兵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福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董福兵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