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游民初字第4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XX忠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仪莹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仪莹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蒲全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忠,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蒲全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4572号原告XX忠,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日。委托代理人张兴友,绵阳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负责人李道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朝辉,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人民路。负责人许玉国。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芙蓉溪路18号香河世家6幢1-5-2号。负责人蒋建春。被告蒲全武,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0日,原告XX忠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被告蒲全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秋艳、人民陪审员金小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友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宇、许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被告蒲全武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忠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绵阳市游仙区芙蓉路绵阳博物馆场馆灾后异地重建工程中,先后组织了27名工人进场搭建工程施工脚手架和剪力撑加固设施,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尚欠我民工工资28500元未付。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为绵阳市文化局,施工单位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单位为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蒲全武。在工程施工建设中,国安公司解除了仪蓥劳务公司蒲全武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尚未领取劳务报酬28500元,被告蒲全武已结算认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搭设博物馆A区大厅脚手架,���力撑加固劳务报酬28500元;2.河南国安公司、仪蓥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XX忠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过合法程序将绵阳博物馆灾后重建工程分包给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分包合法,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不是用人单位,也不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蒲全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绵阳博物馆灾后异地���建工程,中标价为7079万元。2012年9月21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芙蓉路建筑面积约29400平方米的绵阳博物馆灾后异地重建工程的劳务包给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包内容为“土石方开挖、桩成孔开始配合及施工图中基础(含基桩)、底板、挡土墙、梁板柱墙、楼梯、排水沟、电梯井(坑壁)、集水池等施工过程中的模板、钢筋、混凝土、砌体、回填土、抹灰、脚手架等分部分项工程所有劳务工作(具备交验条件)。”协议价款为:全部承包内容按建筑面积平方米确定承包单价598元/平方米包干(基础部分已综合计入单价内,不另计价,单价不包含税金及发票)承包范围内不发生任何计时工及其他费用;承包现场范围以���发生的零星用工单价100元/天(以实际发生,书面签证资料为准)。2012年9月5日,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向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兹授权蒲全武同志全权受理代表我公司办理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博物馆灾后异地重建工程项目劳务合同的签订,项目管理(负责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文明施工和接受各种违规处罚),出席各种会议及工程劳务结算工人工资的领取和工人工资的发放事务(希贵公司监督)特此委托!”原告XX忠当庭陈述是经案外人李昌银的介绍,被告蒲全武请自己于2013年10月份到绵阳博物馆灾后异地重建工程搭脚手架。2014年2月24日被告蒲全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昌银大厅、搭设剪力撑加固11月30号3人、12月1号8人、2号8人、3号5人、4号3人,共计27人,共计36个工,总计6500元��蒲全武”同时,案外人李昌银、被告蒲全武于2014年2月24日共同在原告XX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下方签注“总计1700平方米×60元=102000元减借支80000元,下欠22000元,蒲全武李昌银”。原告XX忠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写明“2014年2月24日证明无法看出与本人的直接关系,故本人自愿放弃主张此张证明上所记载的6500元,另行主张”。原告XX忠当庭陈述其不认识被告蒲全武,所以李昌银在证明上签字,因为李昌银不具有代表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资格,所以就没有起诉李昌银。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出其向仪蓥劳务(蒲全武)款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从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9日该公司已经向被告蒲全武支付了2033.697118万元。另查明:被告仪蓥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均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籍信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劳务承包管理办法、授权委托书、证明、付款明细表、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绵阳博物馆灾后异地重建工程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2年9月21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绵阳博物馆灾后异地重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被告蒲全武经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办理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博物馆灾后异地重建工程项目劳务合同的签订,项目管理、出席各种会议及工程劳务结算工人工资的领取和工人工资的发放事务。原告XX忠系经���外人李昌银介绍由被告蒲全武雇请于2013年10月份到绵阳博物馆灾后异地重建工程搭脚手架。原告XX忠受雇于被告蒲全武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蒲全武于2014年2月24日在原告XX忠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下方签注“总计1700平方米×60元=102000元减借支80000元,下欠22000元”字样,应当视为被告蒲全武对原告XX忠搭设脚手架的劳务费22000元的确认。关于2014年2月24日被告蒲全武出具证明所载明的6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XX忠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自愿不在本案中主张该6500元,该说明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2014年2月24日被告蒲全武出具证明所载明的65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授权蒲全武对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工人工资进行领取和工人工资进行发放,被告蒲全武在原告XX忠的证明复印件下方签注意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系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XX忠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绵阳博物馆灾后异地重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从业资质的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XX忠由被告蒲全武雇请在绵阳博物馆灾后异地重建工程搭脚手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XX忠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故原告XX忠要求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搭设脚手架、剪力撑加固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仪蓥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忠劳务费22000元。二、驳回原告XX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95元,原告XX忠承担1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仪蓥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代理审判员 杨秋艳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琼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