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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洪增与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洪增,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690号申请执行人韩洪增,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韩洪增与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韩洪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47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69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6.50元、执行费61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公司营业场银川市金凤区清水商务中心14楼寻找被执行人公司,但公司已搬离该办公场所,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公司下落。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其名下无房产。本院将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